(2016)苏12民辖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辖终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宋家坝工业园区B区。法定代表人:夏江宁,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东工业园环溪路68号。法定代表人:武乔章,董事长。上诉人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4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泰宁公司上诉称,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我公司与蓝电公司(原泰兴市电除尘设备厂)签订的《电除尘器设计、制造、安装合同书》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为我公司现场即四川省长宁县宋家坝工业园区B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宁公司与蓝电公司(原泰兴市电除尘设备厂)签订的《电除尘器设计、制造、安装合同书》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蓝电公司要求泰宁公司支付设备价款,其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兴市,依法应以江苏省泰兴市作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至于本案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影响人民法院依照上述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泰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大祥审判员 陈霄燕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嘉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