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玉松与百色市右江区龙川镇那银村那银屯村民第一小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松,百色市右江区龙川镇那银村那银屯村民第一小组,黄日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2083号原告李玉松,男,1981年3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忠世,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色市右江区龙川镇那银村那银屯村民第一小组,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龙川镇那银村那银屯。负责人韦玉补,系该组组长。第三人黄日脸,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李玉松诉被告百色市右江区龙川镇那银村那银屯第一村民小组、第三人黄日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岑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玉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世,第三人黄日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色市右江区龙川镇那银村那银屯第一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松诉称,1983年原告母亲李凤珍在集体土地“弄坡皮”开荒形成41.4亩林地并种植经营。2010年11月18日,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向原告颁发了“右林证字(2010)第0402060014号”林权证许可原告使用该地经营。2014年7月8日,河池市至百色市高速公路修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征收该路段的征地工作。经勘查、扣图、测量。政府共征收原告“弄坡皮”林地范围内的14.839亩林地,但是在扣图时将第三人黄日脸名字标注在图纸上。至今征地工作已基本完成,右江区政府已把征地补偿款全部发放到被告帐号上。按照补偿协议和村集体分配方案原告共得到补偿款共为578587.4元,但是被告以图纸上有第三人名字为由至今未向原告发放。原告认为,该地是原告的母亲已通过先占事实行为取得该林地的使用权,并取得了合法的林权证,该征地款被告不得以由第三人名字为由不发放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232156.16元、安置补助费331651.6元、青苗补偿费14779.64元,以上共计57858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玉松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李凤珍是原告的母亲;3、林权证复印件,证明政府林业局向原告颁发林权证,原告在那银村“弄坡皮”(地名)有41.4亩林地的事实;4、河百高速路可行性《批复》,证明有高速公路建设经过那银村那银屯的事实;5、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整充河百高速路右江区段征地拆迁协调指挥部的《通知》复印件,证明该高速路具有在右江区路段征地的事实;6、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弄坡皮”的林地有14.839亩被征收的事实,征地补偿款共为578587.4元;7、照片,证明该高速工程已经施工的事实;8、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明确表示14.839亩的林地全部在原告的林权证范围的林地之内;9、百色市右江区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测绘信息图》,该图上的林地卫星坐标全部与原告的林权证卫星坐标相符,证明了征收的14.839亩林地完全处于原告的林地以内,与他人的林地没有争议。被告百色市右江区龙川镇那银村那银屯第一村民小组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第三人黄日脸辩称,第三人要求把土地征收补偿款由第三人和原告平分,原因是被征收的林地在未分家时是第三人与原告共同种植和护理的。第三人黄日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无任何书面证据向本院提供。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不予质证;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与事实不符,该承包林地从未分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系被告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证据证实原告在那银村“弄坡皮”(地名)有41.4亩林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6,7,证实河百高速公路施工,征收原告“弄坡皮”(地名)部分山林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以及原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玉松、第三人黄日脸系被告那银村那银屯第一村民小组的集体组织成员。2014年7月8日,河池市至百色市高速公路开始修建,百色市右江区国土资源局征收了被告部分村民土地。经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查、扣图、测量,共征收了原告所有的林权证登记“弄坡皮”(地名)范围内的14.839亩林地。百色市右江区国土资源局把原告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全部汇入被告第一村民小组集体开设的帐号上。按照土地补偿协议补偿方案,原告共得到土地补偿费232156.16元、安置补助费331651.6元、青苗补偿费14779.64元,以上共计578587.4元,但是被告第一村民小组至今未向原告发放。原告认为,该地是原告的母亲已通过先占事实行为取得该林地的经营权,并取得了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232156.16元、安置补助费331651.6元、青苗补偿费14779.64元,以上共计57858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引发的纠纷,其争议的焦点和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确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李玉松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是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征地补偿费是基于人身关系的一种财产权益,也是给失地农民的一种补偿生产生活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事程序决定如何分配和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款方案,但分配方案确定之后,对集体经济组织内所有成员应当平等对待,不得因此损害个别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李玉松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系那银村那银屯第一村民小组“弄坡皮”(地名)被征收林地经营的所有权人,现该林地被征收,有权主张得到分配的土地补偿款等各种费用。本案的被告依据政府征收该林地因与第三人黄日脸有争议为由,扣留了原告所有的位于“弄坡皮”(地名)林地14.839亩所得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该“弄坡皮”(地名)林地被征收所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如何分配由村民小组集体民主议定。2016年10月13日,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召开村民小组大会决议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没有争议的征地,一切补偿款归个人所有,该分配方案亦未涉及该原告征地补偿款是否应扣除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共得到土地补偿费232156.16元、安置补助费331651.6元、青苗补偿费14779.64元,以上共计578587.4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三人黄日脸主张对诉争的“弄坡皮”(地名)享有经营权应双方均分土地征收款的问题,应由其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色市右江区龙川镇那银村那银屯第一村民小组发放给原告李玉松征收土地补偿费232156.16元、安置补助费331651.6元、青苗补偿费14779.64元,以上共计578587.4元;三、驳回原告李玉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19元,由被告百色市右江区龙川镇那银村那银屯第一村民小组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岑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