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行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刘心铨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心铨,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103行初90号原告刘心铨,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林拓,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办公区7幢4层。法定代表人郑章干,该局局长。第三人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达道路174号。法定代表人薛榕生,该局局长。原告刘心铨诉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心铨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因法院告知福州市的房屋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已由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变更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刘心铨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心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心铨负担。审 判 长 林 赫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人民陪审员 杨 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