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3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与曾道华、李国英、德阳东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曾道华,李国英,德阳东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3852号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北街**号。负责人:蔡晓梅,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恒辉,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道华,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李国英,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德阳东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华山南路二段318号B区综合楼***号。法定代表人:江秉贵,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邦旭,男,公司员工。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以下简称德阳银行旌阳支行)与被告曾道华、李国英、德阳东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恒辉及被告东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邦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道华、李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阳银行旌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被告曾道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0元及截止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841900元,本息合计5241900元(从2016年8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3.5‰计算);2、被告李国英、东力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曾道华、李国英向原告提交了借款申请表、收入证明、夫妻双方共同声明、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用于贷款,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同意了两被告的申请。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曾道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德银借字第2014092200000016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期限为1年,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月息9‰,若被告不按约还款,原告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见2014年德银保字2014092200000016号《保证合同》。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东力公司签订了2014年德银保字2014092200000016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东力公司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新创公司发放了借款4400000元。从2015年5月起,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东力公司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曾道华、李国英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道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东力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新创公司未按约还款,现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4400000元及截止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841900元,本息合计5241900元,并从2016年8月18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3.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曾道华、李国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国英未到庭抗辩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与被告曾道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东力公司对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道华、李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400000元及截止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841900元,本息合计5241900元,并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3.5‰支付逾期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德阳东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493元,由被告曾道华、李国英、德阳东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采玲人民陪审员 黄书萍人民陪审员 蒋 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