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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4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柱成与刘泽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柱成,刘泽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4292号原告:王柱成,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张寨镇双庙村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军,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泽显,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张寨镇双庙村人,住。原告王柱成与被告刘泽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柱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军与被告刘泽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柱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现金32200元,当时被告说使用70天就归还原告,即2015年12月15日前归还。被告认可按月息3.5%计算利息,原告不会算,都是被告自己算好的,到期归还35000元。到期后,被告说没有周转过来,后来又说他有十几亩地包给了别人,让原告的儿子耕种,拿承包金还借款,经与原承包人尤文浩协商(尤文浩承包该地块还没到期),尤文浩同意将这些土地让原告的儿子承包,2016年2月4日经证明人刘某调解,被告将尤文浩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原告的儿子王保文。几方都同意后,原告之子王保文于2016年夏将这些地块套种上了花生和玉米,不想麦收后被告故意毁坏掉王保文套种的花生和玉米,王保文因此报警,被告说不承包给王保文了。被告现在不仅没有归还借款,还给原告之子造成了几千元的损失,被告的这种不道德行为应该受到法律制裁。现具状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泽显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王柱成的钱,是王柱成为高利息委托被告把钱存到宏腾公司的。被告被骗当了张寨宏腾公司的联络员,不知道公司是个骗局,不但骗了好多储户,把联络员的钱也骗个精光,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于2016年1月7日在全国通缉了马、晋、杨、王四个骗子,至今抓不到罪犯,被告也很着急。2014年原告委托被告存款30000元,2015年10月5日期满,当天晚上在被告家把本息共33550元付给原告,原告此笔存款得利息3550元。当晚原告再次托被告把32200元现金存在宏腾公司,并说被告写个条算了,那时公司还正常,被告没多想就写了条子,除写了个借字,可还写着实存32200元,利息3.5%,证明原告是为求高利息存钱,原告说被告借他的钱,是昧着良心说话。储户被骗被告也有连带责任,出事后被告每天不是去县公安局求助,就是去骗子的老家查找罪犯,不管找回来多少钱,被告都会还给储户的,或者我有了收入也多少会还给储户们,包括还给原告的。2016年2月王保文到被告家说,在被告村承包地是1200元一亩,问被告还种不种,想想被告已是60多岁的孤单老人,也不想种地了,就答应他了,后来承包地的价格一再下降,2016年3月王保文又见到被告说,承包地太贵了,不想承包了,被告说那被告自己种,从此一直没再见面。在小麦发黄时,王保文却趁被告不在家的时候在被告地里套种了花生和玉米,被告知道后阻止他没有种成。王保文的霸道行为是欺负被告这个已60多岁的老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为莘县张寨镇双庙村村民。2015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约定借款35000元,实际借款现金32200元,约定借款利率3.5%,原告主张该利率系月利率,被告主张系年利率;借款期限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为70天,被告主张口头约定为一年,双方对约定的利率3.5%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及借款期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书写内容为“今借到王柱成现金(35000元)三万伍仟元整利息(0.035)实借(32200元)借款人刘泽显2015年10月5号”的借据一张,后该款被告未予偿还。被告主张自己并没有借原告的钱,而是原告通过其转存到莘县张寨宏腾公司的钱,自己则是宏腾公司的联络员,而宏腾公司是个骗局,公司的马、晋、杨、王四人现已携款逃走,已被莘县公安局通缉,目前尚无结果,因此无法偿还给原告,但被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还主张因被告无力偿还,由原告之子王保文与被告刘泽显于2016年2月4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限为3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土地面积共14.6亩,用上述承包地的承包金抵偿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交该合同及证人刘某的书面证明,但该合同中并未出现与本案所诉借款有关联的内容,被告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泽显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在借据上签名按了手印,且被告在庭审时认可原告向其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的事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借款35000元,实际给付32200元,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金钱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主张自己并没有借原告的钱,而是原告通过其转存到莘县张寨宏腾公司的钱,自己则是宏腾公司的联络员,而宏腾公司的人现已携款出走,已被莘县公安局通缉,目前尚无结果,因此无法偿还给原告,但被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如原告确系通过被告将钱存入被告主张的公司,而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这种情况下仍以自己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据,不符合正常的借贷习惯和生活常理。审理中原告还主张因被告无力偿还,由原告之子王保文与被告刘泽显于2016年2月4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一份,用上述承包地的承包金抵偿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并提交该合同及证人刘某的书面证明,但该合同中并未出现与本案所诉借款有关的内容,被告亦不予认可,不能认定该合同系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方式,且原告不是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的签订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约定借款数额为35000元,而原告实际交付借款32200元,应以实际交付数额为准,计付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5%,原告主张为月利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该利率为年利率,应以被告认可的利率予以支持,应以32200元为基数,可按年利率3.5%计算利息,自2015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泽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柱成借款本金32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5%计算,自2015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忠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