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23执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国光赵应霞与蔡娟、黄鹏飞民间借贷纠纷蔡娟、黄鹏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国光,蔡娟,黄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3执1054号申请执行人赵国光,男,1954年1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执行人蔡娟,女,1965年6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执行人黄鹏飞,男,1966年9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22424196609072930。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7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日受理了赵国光申请执行蔡娟、黄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蔡娟、黄鹏飞应偿还赵国光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00元,负担执行费人民币280.00元。现被执行人暂无执行条件,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待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      世      康审 判 员 王            艾代理审判员 龙明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佩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