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来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1783号原告来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5年11月22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石梯镇。委托代理人余强,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4年2月6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县河镇。原告来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强、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相识恋爱,同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在原告发现怀有身孕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和打架,婚后第二个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拿走原告身份证,请原告叔叔帮忙贷款,原告反对遭到被告殴打。2010年12月18日,���告拿出手机查看短信,被告突然抢夺手机,将原告手机摔坏,原告与被告理论,却再次遭到被告殴打。原告在婚后四个月的时间里遭到被告两次殴打,心灰意冷,曾一度想打掉腹中胎儿,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在父母百般劝解和反对下,原告坚持于2011年3月8日生下孩子。为了维持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开始在安康城区租房居住,被告不务正业,还沾染吸毒、赌博恶习,2013年10月,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拘留15天。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以买东西为由向原告索要现金,原告担心被告复吸毒品,没有答应,被告就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并砸烂家里东西。2014年1月,被告悄悄拿走原告身份证,办理了分期买车手续,事后才告知原告,为此双方发生激烈争吵。2014年5月,原告给被告3000元交房租,被告只交了2000,扣掉1000元,原告质问被告缘由,又被被告打了一个耳光,���后被告又拿钢管砸坏原告电动车。2014年7月24日早晨11时,原告回家发现被告在睡觉,便用塑料扫把敲了下被告,催被告起床,被告起来后直接拿水管对原告进行殴打,直至原告腿部受伤后才罢手。为了摆脱被告,原告于2014年7月底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归被告抚养,购买车辆的分期贷款由被告偿还,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20000元及生活帮助费10000元。原告来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被告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4日的短信记录13张,证明被告在婚后有赌博、吸毒恶习,并且曾多次殴打原告,其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是合法的,同时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多,双方已口头约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的事实。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在原告外出这几年,被告一直独自抚养小孩,现在原告应先抚养小孩三年,再考虑孩子抚养问题。分期付款买的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被告独自偿还贷款不合理,应当由双��共同偿还该贷款。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害赔偿金及经济帮助费是不合理的,被告在原告走后,精神上也受到很大伤害,且原告也在打工赚钱,所以被告不能承担。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因被告仅认可其吸毒及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分居的事实,故本院仅对被告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农历2010年7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8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1年3月5日生育儿子何甲。婚后,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在安康城区务工,原告自2012年开始也在安康城区务工,至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在安康城区经营一家烧烤店,直到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0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双方还曾发生4次打架。2016年8月11日,原告来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儿子何甲由被告何某某抚养,购买车辆的分期贷款由被告何某某偿还,并由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来某某支付损害赔偿金20000元和经济帮助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已同居生活,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曾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导致双方长时间分开务工,感情淡化,但如能积极沟通,正确处理所发生的问题,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来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来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来某某的诉讼请求。���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