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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4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舒明与庹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明,庹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4593号原告:舒明,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委托代理人:舒江荣,海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庹某。原告舒明为与被告庹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069.4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8月3日17时33分,在嘉南线通元镇浦漾化纤厂处,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中与由南往北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3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驾车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提供住院费发票、挂号单、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4109.02元的事实,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营养费1980元(30元/天×66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09.0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予以确认;对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上并未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其需要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书,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三、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根据上述诊断证明书主张误工费12223.20元元(185.20元/天×66天)、护理费6667.20元(185.20元/天×36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6天,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原告需休息二个月,故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66天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主张护理期限36天,但原告未提供其在出院后仍需要护理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只能确认其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6天。另,上述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二者均应按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的标准计算,即113元/天,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元7458元(113元/天×66天)、护理费为678元(113元/天×6天)。四、其他情况: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在海盐县通元镇内的服装厂打工。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已在海盐打工,故可视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上述第二、三项,合计12335.02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于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12335.02元。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向原告支付过相应款项的证据,故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2335.02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庹某赔偿原告舒明损失人民币12335.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40元,合计240元,由原告舒明负担122元(原告负担部分本院予以免交),被告庹某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沈薇(附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