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3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何国军与王城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军,王城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3726号原告:何国��,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代理人:何亚江,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燊燊,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城伟,男,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何国军与被告王城伟、梁丽青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海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军的委托代理人何燊燊到庭参加。被告王城伟、梁丽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何国军于同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梁丽青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遂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支付原告房屋装饰装修款1630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起,原告为被告出面购买的坐落于新昌县七星街道水岸华府1单元1111室的房屋进行装修,2015年11月装修完工。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装修款项。2016年2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夫妻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结欠装修结余款材料款62038元,人工费101000元。人工费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全部结清,材料款于2016年5月30日前全部结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夫妻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付,致纠纷发生。被告王城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何国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装饰装修款共计163038元的事实(其中材料款62038元、人工费101000元),并对付款期限作了具体约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相关内容与原告陈述亦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已实际为被告购买的房屋提供和实施装修工作,相应的装修任务已经全部完成,并且双方就剩余的装修款项已进行结算并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故被告理应依其承诺按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城伟支付所欠房屋装饰装修款1630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城伟支付原告何国军房屋装饰装修款16303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562元,减半收取1781元,由被告王城伟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嘉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