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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马雪芝与赵进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雪芝,赵进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2756号原告:马雪芝,女,194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峰,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进德,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伟,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主要负责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员工。原告马雪芝与被告赵进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雪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峰,被告赵进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雪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57,89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20时许,赵进德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村派出所北50米处时,与路上行人马雪芝及曹风菊相撞,致二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进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赵进德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有相关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过高部分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20时许,赵进德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村派出所向北50米处时,与行人曹风菊、马雪芝相撞,致车辆损坏,曹风菊、马雪芝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赵进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风菊、马雪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雪芝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枕部头皮裂伤;3、右足第二趾皮肤裂伤;4、右足第2跖骨骨折;5、腰2、3准键盘膨出并部分钙化,椎管狭窄;6、腰5、骶1椎间盘突出;7、腰4椎体轻度滑脱。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6年1月15日,共住院109天,花去医疗费29,626.08元,原告仅主张29,626元,故按照29,626元计算。门诊治疗花费217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3,270(109×30)元,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2,180(109×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9,216.92(30,864÷365×109)。原告仅主张9,103元,故护理费为9,103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900元,根据其入院、出院、复诊等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45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6月2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肢体功能不构成伤残,其头痛、头晕、记忆力减退不属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范畴,建议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巩义市海建管道设备厂从事看门和保洁工作,月平均收入2,300元。原告伤情主要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和跖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2、10.2.18a),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9,200(2,300÷30×120)元。另查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此事故中受伤的曹风菊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确认其医疗费为24,92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20元,营养费为1,880元,护理费为15,700.32元,交通费为350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赵进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马雪芝的医疗费为30,243(29626+21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70元,营养费为2,180元,合计35,693元;曹风菊的医疗费为24,927.26(24,777.2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20元,营养费为1,880元,合计29,627.26元;二人费用共计65,320.26元,已经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马雪芝5,464.31(35,693÷65,320.26×10,000)元。曹风菊的护理费为15,700.32元,交通费为350元,合计16,050.32元;马雪芝的护理费为9,103元,误工费为9,200元,交通费为4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9,453元,二人费用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马雪芝19,453元。扣除交强险下已经赔偿的费用,原告还有超出部分损失30,228.69(35,693-5,464.31)元,被告赵进德应赔偿80%,即24,182.95元,由于事故车辆还投有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下赔偿马雪芝24,182.95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马雪芝49,100.26(5,464.31+19,453+24,182.95)元。被告赵进德主张其已经支付原告部分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可以待证据齐备之后另行向原告主张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雪芝49,100.26元;二、驳回原告马雪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028元,原告马雪芝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李延娜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怡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