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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4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长胜、范元芳诉被告张红锁、张华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胜,范元芳,张红锁,张华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1627号原告:赵长胜,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范元芳,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尉辉,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锁,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华瑞,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长胜、范元芳与被告张红锁、张华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胜、范元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尉辉、被告张华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胜、范元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8000元(截止起诉时),直至全部付清本金,被告张瑞华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8日,被告张红锁向洪洞金昌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2%,连带保证人张华瑞。被告张红锁以其与洪洞县大槐树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中的十套房屋做抵押担保。然而被告到期后没有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托,2016年3月份,被告张红锁偿还利息3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直到现在仍未归还,截止起诉时,已欠原告利息38000元。洪洞县金昌咨询有限公司有原告二人出资设立,该公司已于2016年6月14日注销登记。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华瑞辩称:张红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当时我是担保人,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借款时我表明只是起证明作用,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洪)登记内销字【2016】第231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2、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4、公证书一份;5、借据一份;6、证人李国元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8日,被告张红锁向洪洞县金昌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1个月,保证人为张华瑞,并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份,被告张红锁给付原告30000元,。另查,洪洞县金昌咨询有限公司系二原告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已于2016年6月14日注销登记,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红锁向洪洞县金昌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即年利率24%,该利率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理应偿还洪洞县金昌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已支付的30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张华瑞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华瑞主张自己系证明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力主体,本案中,洪洞县金昌咨询有限公司已注销,二原告系洪洞县金昌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对本案该笔债权享有权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被告张红锁偿还原告赵长胜、范元芳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8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止,按年利率24%计算,已偿还的3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张华瑞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张红锁、张华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人民陪审员  董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