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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7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自行车行业协会诉被告辽宁鑫华鼎会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自行车行业协会,辽宁鑫华鼎会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7307号原告:沈阳市自行车行业协会,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29号411室,代码证号:5121010078457401X2。法定代表人:舒学俊,系该协会副会长。委托代理人:张维阳,男。被告:辽宁鑫华鼎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蕙兰二街27号,代码证号:912101113961752790。法定代表人樊希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市自行车行业协会诉被告辽宁鑫华鼎会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沈阳市自行车行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维阳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辽宁鑫华鼎会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自行车行业协会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辽宁鑫华鼎会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庭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偿还,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二个月内能够偿还借款,希望与被告协商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2015年中国(沈阳)自行车电动车展览会主办方,被告系该展览会承办方。2015年6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因2015中国(沈阳)自行车电动车展览会筹备经费不足,现辽宁鑫华鼎会展有限公司向沈阳市自行车行业协会借取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另外,双方口头约定待展览会结束后归还借款。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张,注明收到原告借款。2015年8月展览会结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为原告开具四张转账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未能兑现。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现诉至本院,为其明确主张债权的行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及提款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间借款关系存在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也承认借款关系,仅表示因资金不足暂不能偿还。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鑫华鼎会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自行车行业协会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辽宁鑫华鼎会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