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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5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史济存与陈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济存,陈明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5979号原告:史济存,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云(系原告妻子),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被告:陈明利,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史济存与被告陈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济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济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明利归还原告借款25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陈明利因支付门款需要向原告借款25500元,约定借款时间3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陈明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济存手持一份由被告陈明利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史济存现金人民币弍万伍仟伍佰元正(时间为三个月一次付清)借款人:陈明利2015.2月16号”。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明利尚欠原告史济存款项2550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归还款项,现仍未支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自违约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之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史济存借款25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陈明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俞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