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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8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1003号原告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二大街123号,组织机构代码600575801。法定代表人吴发沛,董事长。委��代理人邹东颖、陈玉苗,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木厂镇西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15804184L。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董事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孟璐璐、王志文,公司员工。原告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东颖、陈玉苗,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璐璐、王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2015年6月8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TZH20150608)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未发货对应货款6000000元;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自付款之日起45日即2015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给付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TZH20150608)》,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钢坯,合同价款为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通过银行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6000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原告指令供货,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原告的发货指令履行完供货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且违约金被告亦承担不起,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TZH20150608)》,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钢坯,合同价款为600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自原告付款45日内交清全部货物,如45日内仍未交清货物需要得到原告的许可,除按发货当天价格下降20元/吨外,每延期一天给予原告发货金额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第十条约定如被告受到原告指令后5日内仍未组织发货或原告付款45天内未交清货物的,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签署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6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当日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抗辩已经依约将合同项下的钢坯供货完毕,但是提交的检斤单据(出货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供货的事实,故对被告已履行完供货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2015年6月8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TZH20150608)的诉请,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依据合同第十条规定,原告有权行使解除权,故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2015年6月8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解除的诉请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返还未发货部分对应货款6000000元的诉请,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解除,被告应当返还未供货部分对应货款6000000元,原告诉请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以未发货数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自付款45日后开始计算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已经在付款45日内向被告发出指令的事实,故原告主���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付款满45日即2015年7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计算违约金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发生,故本院认定其损失即利息损失,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四,年息14.6%,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为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TZH20150608)》于2016年4月5日解除;二、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00000元;三、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向原告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58元,由原告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4元,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负担27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传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静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