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周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23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周稳,男,1997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钟开福,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稳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稳及其辩护人钟开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周稳至本市闵行区万源路400弄住宅小区非机动车地下停车库内,采用大力钳剪断U型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章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880元的“风驰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周稳因盗窃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否认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周稳在庭审过程中当庭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被告人周稳手机内的照片及信息,查获被盗车辆现场拍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稳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周 波人民陪审员 谈振权人民陪审员 沈青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贝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