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二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永利与牛兆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利,牛兆滔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799号原告刘永利,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代理人郭鸿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兆滔,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现羁押于豫北监狱。原告刘永利与被告牛兆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决定立案受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在焦作市××号龙源湖国际广场拥有两套房产,分别为龙源湖国际广场钓鱼台55号商住楼15号商业门面房和龙源湖国际广场天鹅湖18号楼4单元1楼2号住宅房。2014年元月20日、元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上述两套房产分别以190万元和14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被告出具了出让证明和收条。被告承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办理过户。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协议,协助将焦作市××号龙源湖国际广场钓鱼台55号商住楼15号商业门面房过户到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协议,协助将焦作市××号龙源湖国际广场天鹅湖18号楼4单元1楼2号住宅房过户到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过户至其名下的房屋,已经被多个法院因采取保全措施而作出多份裁定,予以查封,原告作为上述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如对上述裁定不服,应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如无异议,应当待保全解除后,再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永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审 判 员 王惠敏代审判员 司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