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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5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重庆渝长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重庆渝长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向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劲松,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晨,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渝长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新塘村李家坝村民小组C栋一层003室。法定代表人:朱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茂斌,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南法民初字第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劲松、申晨,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茂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移送至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或发回重审,或由本院追加孙君、重庆宜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后,驳回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4倍的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过高,应当为1倍贷款利率。事实与理由:实际租赁使用人为孙君,孙君挂靠重庆宜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一审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被上诉人重庆渝长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是与上诉人签订,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一审判决正确。原告重庆渝长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租金5357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至欠款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5台塔式起重机,其中QTZ5511型2台,QTZ63型3台,用于被告承建位于璧山区的重庆卉森.公园世家项目。QTZ5511型租金为350元/日,QTZ63型为300元/日,每台的进出场费为15500元。租期按日历天数计算,不扣除节假日和其它原因产生的停工日。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并付清当月租金。塔机进场时一次性付清进出场费。租金计收起始、终止日为安装完毕双方自检验合格之日起至报停止。未验收的塔机不得投入使用,被告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原告停租具体日期。被告不按时缴纳租金,原告有权按欠费总额的3%每月加收违约金。租赁完毕结清全部租金和费用的80%,余额拆机后1月内付清。租金未结清前,塔机不得报停,并照算租金。超高标准节11元/节/天计算,超高附墙11元/套/天计算,运输费标准节、附着架200元/节/套��标准节安拆费200元/节。附着安拆费200元/套,附着杆长度超过5米,每增加1米,租金按1元/天加收租赁费用。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提出只需要4台塔式起重机,原告将重庆市圣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QTZ63A(5511)塔式起重机(备案号为渝YBT005**)和QTZ63(5511)塔式起重机(备案号为渝YBT014**)2台运至安装地点,由重庆市渝安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进行安装并到当地建设部门备案,启用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租金为350元/天;将重庆渝立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QTZ63A塔式起重机(备案号为渝BXT005**),由重庆渝立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运至安装地点进行安装并到当地建设部门备案,该机启用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租金为300元/天;将重庆市圣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QTZ63塔式起重机(备案号为渝YBT020**)1台,由重庆九龙��筑机械厂于2013年12月17日运至安装地点进行安装并到当地建设部门备案,该机的起用时间为2014年1月1日,租金为350元/天。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拆除备案号为渝BXT005**和备案号为渝YBT020**二台塔式起重机,2015年11月底拆除备案号为渝YBT005**和备案号为渝YBT014**二台塔式起重机。重庆卉森置业有限公司将2014年12月12日之后的塔机租金支付原告。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支付进出场费31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进出场费31000元和租金39000元。原、被告双方对租金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塔式起重机,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金和塔机进出场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存在2种,每月给付和租赁完毕后双方结算付款,原、被告实际也未每月结算租金并付款,故计算违约金的时间为租赁完毕双方结算租金后,由于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拆除完租赁塔机,故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应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同时该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缴纳租金,原告有权按欠费总额的3%每月加收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渝长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租赁费535700元,并从2015年12月21日起以5357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至租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渝长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有关租赁设备安装使用的文件也载明使用人是上诉人,上诉人又是该施工工程的承包人,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应当由上诉人对外承担合同责任。至于实际施工人或实际使用建筑设备的人为其他人的,应当由上诉人与他人另行解决。一审按照4倍贷款利率主张违约金偏高,但一审已经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本院不宜再进行改动。本案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标的物并非不动产,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智勇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