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6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长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长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久盛化学纤维有限公司,郁江清,秦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6946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653373130。主要负责人:崔庆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帅,男,1979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飞,男,198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系该行员工。被告: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长山村,组织机构代码66325519-4。法定代表人:郁江清。被告:张家港市长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500442721。法定代表人:张耀荣。被告: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江海中路,组织机构代码72065784-4。法定代表人:郁江清。被告:张家港市久盛化学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长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20653608W。法定代表人:郁江清。被告:郁江清,男,1967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秦红,女,196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诉被告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船业)、张家港市长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山公司)、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球公司)、张家港市久盛化学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化纤)、郁江清、秦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及人民陪审员孙文龙、戴惠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盛船业、长山公司、奔球公司、久盛化纤、郁江清、秦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久盛船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欠息1829648.68元(截止2016年7月20日,实际算至法院判决确认的支付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长山公司、奔球公司、久盛化纤、郁江清、秦红对被告久盛船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久盛船业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久盛船业提供综合授信额度6000万元;同日被告长山公司、奔球公司、久盛化纤、郁江清、秦红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约定其为被告久盛船业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久盛船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久盛船业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久盛船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久盛船业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费用仅指案件受理费。被告久盛船业、长山公司、奔球公司、久盛化纤、郁江清、秦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久盛船业(××)与原告上海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308150327)一份,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以下简称授信期限)内可向××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6000万元等值人民币,该授信额度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票据承兑;授信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所适用的利率、汇率、贴现费率及其他费率,均由××与××在具体业务合同中另行约定;××提供保证人长山公司、奔球公司、久盛化纤、郁江清、秦红与××(即债权人)签订编号为ZDB30815032701ZDB30815032702、ZDB30815032703、ZDB30815032704《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能按时支付到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约定的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的,构成违约,××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要求××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3月30日,原告上海银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长山公司(保证人),被告奔球公司(保证人),被告久盛化纤(保证人),被告郁江清、秦红(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ZDB30815032701、ZDB30815032702、ZDB30815032703、ZDB30815032704)四份,合同均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久盛船业在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期间所订立的一系列贷款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被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000万元;保证人就担保债权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独立于债权人现在或将来可能取得的任何担保权利,债权人可不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并申明本合同生效前已存在编号为308141170《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权纳入本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2015年3月30日,原告上海银行(贷款人)与被告久盛船业(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08150327001)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是编号为308150327《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提款;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5.35%;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息自借款提款之日起,按用款日数计息,用款日数以银行会计部门在借、还款凭证上加盖的业务印戳日期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公历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付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归还时,利随本清;本合同由担保人长山公司、奔球公司、久盛化纤、郁江清、秦红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直至全部贷款本息,按违约日数、金额计收逾期贷款的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借款人为被告久盛船业,借款金额1500万元,贷款期限1年,执行利率5.35%,逾期利率8.025%,贷款到期日2016年3月30日。2015年9月25日,原告上海银行(贷款人)与被告久盛船业(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08150327002)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是编号为308150327《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提款;借款金额人民币2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4.6%;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息自借款提款之日起,按用款日数计息,用款日数以银行会计部门在借、还款凭证上加盖的业务印戳日期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公历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付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归还时,利随本清;本合同由担保人长山公司、奔球公司、久盛化纤、郁江清、秦红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直至全部贷款本息,按违约日数、金额计收逾期贷款的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被告久盛船业,借款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借款金额2500万元,贷款期限半年,执行利率4.6%,逾期利率6.9%,贷款到期日2016年3月25日。现上述两笔贷款均已到期,但各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确认被告久盛船业在编号308150327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本金1500万元,截至贷款到期日2016年3月30日所欠利息225145.84元、罚息78020.83元、复利2202.28元;编号3081503270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本金2500万元,截至贷款到期日2016年3月25日所欠利息402500元、罚息153333.33元、复利4733.77元;并要求被告偿付上述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自贷款到期日后至清偿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和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另查明,被告久盛船业、长山公司、奔球公司、久盛化纤、郁江清、秦红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五份,被告久盛船业、长山公司、久盛化纤、郁江清、秦红共同确认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长山村,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指定收件人分别为黄湘绮、秦娟、郁江清;被告奔球公司确认张家港市金港镇江海中路,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指定收件人为秦伟;并明确因借款人(或担保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借款人(或担保人)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借款人(或担保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向上述地址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截至2016年9月1日,上述材料被签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客户逾期清单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银行与各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久盛船业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依约按期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编号308150327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225145.84元,复利2202.28元及编号3081503270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402500元,复利4733.77元的主张,经本院核算无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自贷款到期日后至清偿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复利的主张,亦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编号308150327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至贷款到期日2016年3月30日所欠罚息78020.83元及编号3081503270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至贷款到期日2016年3月25日所欠罚息153333.33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罚息的计算基数应为本金,故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山公司、奔球公司、久盛化纤、郁江清、秦红作为本案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久盛船业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久盛船业追偿。被告久盛船业、长山公司、奔球公司、久盛化纤、郁江清、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编号308150327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0万元,截至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225145.84元、复利2202.28元,以及自2016年3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00万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8.025%计算的罚息和以利息225145.84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8.025%计算的复利;二、被告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编号3081503270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00万元,截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402500元、复利4733.77元,以及自2016年3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500万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6.9%计算的罚息和以利息40250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6.9%计算的复利;三、被告张家港市长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久盛化学纤维有限公司、郁江清、秦红对被告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50948元,由被告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长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久盛化学纤维有限公司、郁江清、秦红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费美娟人民陪审员 孙文龙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婷婷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