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3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碧清、陈玉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碧清,陈玉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3118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韩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梅山,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碧清,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玉清,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先锋太盟公司)与被告陈碧清、陈玉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太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梅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碧清、陈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先锋太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2016)闽0526执346号执行裁定书中对闽CXXX**小型汽车的执行措施,并解除冻结、扣押措施。事实和理由: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陈玉清与陈碧清离婚纠纷一案中,裁定冻结、扣押陈碧清名下车牌号分别为闽CXXX**、闽CXXX**小型汽车两辆,其中车牌号为闽CXXX**小型汽车系先锋太盟公司与陈碧清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由公司依据陈碧清的自主选择,购买前述车辆并租赁予陈碧清,陈碧清向公司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36个月,融资额为355144元,月供12605.36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该车辆被登记于陈碧清名下,该登记并不表明在相关登记机关登记的登记人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另,先锋太盟公司与陈碧清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抵押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并于2015年9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车辆等特殊动产,登记权仅具对抗第三人之效力,不能以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作为判断车辆所有权归属的依据。因此,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先锋太盟公司,且双方就此办理的抵押登记,德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闽执异1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先锋太盟公司的执行异议是借误的,应当依法认定先锋太盟公司为诉争车辆所有权人,并解除对该诉争车辆的查封措施。陈碧清未作答辩。陈玉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执行陈玉清为申请执行人,陈碧清为被执行人的离婚纠纷一案中,因陈碧清未履行已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闽0526执3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陈碧清名下的车牌号分别为闽C069**、闽CXXX**的小型汽车两辆。案外人先锋太盟公司对车牌号为闽CXXX**小型汽车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车虽然登记在陈碧清名下,但根据先锋太盟公司与陈碧清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在陈碧清尚未结算全部租金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所有款项的前提下,陈碧清仍未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先锋太盟公司。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经审查认为,案涉车辆属应办理登记的特定动产,系登记在陈碧清的名下,该登记行为具有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故本院裁定冻结、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陈碧清名下的涉案车辆并无不当。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闽0526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案外人先锋太盟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先锋太盟公司不服,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依法撤销德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526执346号执行裁定中对闽CXXX**小型汽车的执行措施,并解除冻结、扣押措施。另查明,2015年9月24日,先锋太盟公司与陈碧清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先锋太盟公司依据陈碧清的自主选择,购买案涉车辆并租赁给陈碧清,陈碧清向先锋太盟公司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36个月,融资额为355144元,月供12605.36元。合同第三条3.4约定:“基于满足车辆运营之需要和降低交易成本等因素,租赁车辆被登记于承租人或双方共同确定之第三人名下,该登记并不表明在相关登记机关登记的登记人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无论以何人名义办理车辆登记及运营手续,租赁期内出租人均为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否认出租人对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等内容。先锋太盟公司与陈碧清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抵押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并于2015年9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闽CXXX**小型汽车现由先锋太盟限公司保管。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先锋太盟公司提供的(2016)闽0526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融资确认函》、《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本案涉案车辆闽CXXX**小型轿车自2015年9月22日登记陈碧清名下至本院查封前,并没有发生过权属变更登记。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所有人均登记为陈碧清;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融资确认函》约定的每月偿还金额12605.36元,由陈碧清支付,因此,本案涉案车辆实际产权人是陈碧清,先锋太盟公司提出其是闽CXXX**小型汽车实际所有人,要求撤销德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526执346号执行裁定书中对闽CXXX**小型汽车的执行措施,并解除冻结、扣押措施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碧清、陈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鸣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精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