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3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宏泽园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天津泰进光电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宏泽园科工贸有限公司,天津泰进光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3264号原告:天津市宏泽园科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少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莹,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泰进光电子有限公司。原告天津市宏泽园科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泰进光电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宏泽园科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泰进光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宏泽园科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分别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工业区丰泽道48、50号房屋,建筑面积共计5631.9平方米,租赁期均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止,租金均为每平米每月15.5元,48号和50号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均为每年523766.7元,每年租金应当在每次租金到期10日前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年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自2015年5月15日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交付房屋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应交付原告租期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止48号房屋租金392825元,50号房屋租金392825元,租金共计785650元。另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八章第十九条:每逾期一天,需交纳应缴租金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60天,视同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全部欠款和滞纳金并立即腾清房屋,并有权采取措施停止对房屋的水、电供应,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对被告在合同终止后对房屋的占用,按原房租的两倍计收房屋使用费。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责令被告立即将所租赁房屋腾清并交还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785650元和滞纳金212125.5元,合计997775.5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请明确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租金785650元及逾期缴纳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租金的滞纳金212125.5元。被告天津泰进光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工业区丰泽道48号、50号房屋,两处房屋建筑面积均为2815.95平方米;租赁期均为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止;租金均为每平米每月15.5元,每年租金总额均为523766.7元;租金均采取上打租方式,租赁费用每年支付一次,应于每次租金到期10日前支付。两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租赁期届满后,乙方(被告)如需续租,应在租赁期满一个月前向甲方(原告)提出书面续租申请,本合同到期自行终止。”第五条约定:“合同租赁期满止,如乙方不再续租,乙方应于租赁期满之日全部搬出租赁房屋及占用的场地,并办理有关交接手续。”第十九条约定:“乙方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乙方需交纳应缴租金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60天,视同乙方提前终止合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付清全部欠款和滞纳金并立即腾清房屋……对乙方在合同终止后对房屋的占用,按原房租的两倍计收房屋使用费”。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缴纳过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租金,但自2015年5月15日至今未再缴纳房屋租金,经向被告多次催促,均未果。经核算,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14日,被告共计拖欠的租金数额为785650元。此次诉讼原告只要求解决欠付租金的问题,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水电、物业等相关费用的权利,保留向被告主张2016年2月15日至腾出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用的权利。此外,原告提交天津市人民政府、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产权证明等文件证实涉诉出租房屋系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建设,且原告有权出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相关文件证实涉诉出租房屋系经审批建设,且原告有权出租,相关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诉房屋,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缴纳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将所租赁房屋腾清并交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78565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两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被告需交纳应缴租金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逾期缴纳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租金的滞纳金,明确主张的金额为212125.5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水电、物业等相关费用的权利,保留向被告主张2016年2月15日至腾出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用的权利,相关问题不要求在本案中解决,系其法定权利,就相关问题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宏泽园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泰进光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工业区泰进道48号、50号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天津泰进光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工业区泰进道48号、50号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天津市宏泽园科工贸有限公司;三、被告天津泰进光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宏泽园科工贸有限公司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的租赁费785650元及滞纳金212125.5元,合计99777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338元全部由被告天津泰进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美平代理审判员 朱晓宁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