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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郑立军306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唐山市路南区(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因盗窃于2016年3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郑某在唐山市工人医院5号楼南侧车棚内,盗窃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的红色倍尔捷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7元;2016年2月25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郑某在唐山市工人医院3号楼北侧,盗窃被害人常某停放于此的深蓝色比德文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9元;2016年2月26日4时55分许,被告人郑某在唐山市工人医院3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靖某停放于此的蓝色捷马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2016年2月2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在唐山市工人医院6号楼车棚内,盗窃被害人黄某停放于此的红色追风鸟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2016年3月1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郑某在唐山市工人医院5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石某停放于此的蓝色追风鸟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50元;2016年3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在唐山市工人医院5号楼与6号楼之间过道处,盗窃被害人白某停放于此的绿色三枪牌电动车一辆。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将该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白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16元。被告人郑某共计盗窃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0,2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普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被动退赃,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给被害人刘阁双人民币1,507元、常玉红人民币1,609元、靖丽人民币1,760元、黄爱华人民币1,700元、石连军人民币2,350元。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扳手一个,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振荣人民陪审员  陈桂菊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卫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