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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杜彦庆与肖帅黄明英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彦庆,肖存明,黄明英,肖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2243号原告(反诉被告):杜彦庆,男,1996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警伟,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国,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肖存明,男,1972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江,重庆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英(肖存明之妻),1973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肖帅(肖存明之子),1995年11月23日出生,重庆市武隆县。原告杜彦庆诉被告肖存明、黄明英、肖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彦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警伟、被告肖存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江、被告黄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彦庆(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杜彦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等15265.78元,后杜彦庆在诉讼过程中将赔偿损失金额变更为15766.3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18时许,杜彦庆在武隆县巷口镇建设西路盐市口处向打摩的驾驶员问路并讲价,肖存明插话说了些刺激杜彦庆的语言,双方因此发生口角。随后肖存明殴打杜彦庆,杜彦庆为了自卫还了两下。之后黄明英、肖帅参加共同殴打杜彦庆,致杜彦庆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和颅脑损伤。杜彦庆受伤后在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又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武隆县易博药房治疗,花去治疗费11325.78元。被告肖存明(反诉原告)辩称:本案完全是原告过错引起的。杜彦庆的伤害是原告自身行为导致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明英同意肖存明的答辩意见。被告肖帅未提出答辩意见。反诉原告肖存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杜彦庆赔偿肖存明伤后的医疗费13450元、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840元,合计153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18时许,杜彦庆在武隆县巷口镇建设西路盐市口处问路,肖存明为其好心指路。杜彦庆见肖存明脸上有许多疤痕,对其嘲讽引发口角。后杜彥超准备提板凳打肖存明,肖存明去按住板凳,引成双方抓扯和扭打,双方均受伤。故本案是因杜彦庆不理智行为引起的,肖存明出于自我保护无奈才与对方发生肢体冲突,杜彦庆应负完全责任。反诉被告杜彦庆答辩称:本案是因肖存明的行为引发的纠纷,杜彦庆虽有一定过错,但可以忽略不计。而且肖存明没有受伤,也没有必要到重庆检查,请求法院驳回肖存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8时左右,杜彦庆在武隆县巷口镇盐市口处问路,肖存明为其指路。因杜彦庆出言不逊,引起杜彦庆与肖存明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杜彦庆与肖存明抓扯纠纷。后黄明英、肖帅也参与抓扯纠纷。经他人劝止,纠纷平息。杜彦庆与肖存明均因该纠纷受伤。杜彦庆伤后次日在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3日出院。杜彦庆的伤经武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杜彦庆在武隆县人民医院花去治疗费8056.75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医院花去治疗费373.58元。肖存明因左颈部受伤后曾在重庆天生药业有限公司颐生堂四分店、重庆骑士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13450元。后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7月26日起诉来院请求解决。本案经法庭调解未果。另查明,杜彦庆尚在学校读书。肖存明系残级人,也是个体工商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杜彦庆举证的杜彦庆、肖存明、黄明英、肖帅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调解书和调解记录、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被告肖存明举证的杜彦庆、肖存明、黄明英、肖帅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调解书和调解记录、照片、医院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等证据材料收集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审查,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重任。”在本案中,肖存明好意施惠,向杜彦庆指路。因肖存明与杜彦庆言辞不当,进而导致双方发生口角、抓扯。杜彦庆与肖存明均不够冷静,未能通过合法途径予以处理,而是由口角争执发展至相互抓扯,进而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从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及发生、发展的过程看,杜彦庆、肖存明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纵观本案实际情况,结合社会善良风俗,本院酌情确定杜彦庆承担60%的民事责任,肖存明承担40%的民事责任。黄明英、肖帅见其亲属肖存明、又是残疾人的情况下与他人相互抓扯,未从善良公民的法律思维角度理性维权,而是参与抓扯纠纷,与肖存明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与肖存明承担连带责任。杜彦庆伤后的赔偿范围问题:1.杜彦庆伤后在武隆县人民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所花的治疗费8430.33元,有医疗发票、病历资料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杜彦庆主张的在武隆县易博药房的治疗费2236元,未提供医疗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确认。2.杜彦庆向法院主张误工费2000元(20天*100元/天),杜彦庆在审理过程中称现在其尚在学校读书,其又未提供受伤后受到误工损失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杜彦庆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3.杜彦庆向本院主张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天),杜彦庆于2016年4月12日发生纠纷并受伤,其在4月13日才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记载“由其家属来我院办理出院,患者病情不详”,故杜彦庆未提供足够之证据予以证明其伤后因病情需要护理人员,其向法院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杜彦庆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杜彦庆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虽未提供交通发票,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认。故杜彦庆伤后的损失金额为9530.33元。肖存明伤后的赔偿范围问题:1.肖存明伤后在重庆骑士医院所花的治疗费13450元,有医疗发票、诊断证明、伤型照片、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肖存明主张的在重庆天生药业有限公司颐生堂四分店的治疗费760元,未提供医疗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2.肖存明主张误工费1100元,其未住院治疗。但肖存明提供的医疗资料显示有5次到重庆骑士医院治疗伤后的疾病。故对肖存明的误工天数可以酌情认定为5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按500元予以支持。3.肖存明伤后到重庆骑士医院治疗,提供了武隆至重庆的交通费发票,且与病历资料治疗时间稳合。故对肖存明伤后因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由此,肖存明伤后的经济损失金额为14550元。综上,杜彦庆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肖存明部分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存明、黄明英、肖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杜彦庆伤后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812.33元;二、杜彦庆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肖存明伤后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8730元;三、驳回杜彦庆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肖存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1元(杜彦庆已预交),由杜彦庆负担55元,肖存明、黄明英、肖帅负担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2元(肖存明已预交),由肖存明负担37元,杜彦庆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 勇人民陪审员  陈明弟人民陪审员  曾小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