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8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少颜、邓炳豪等与苏杏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少颜,邓炳豪,邓家欣,罗彩,苏杏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308号原告:马少颜,女,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邓炳豪,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颜(系其母亲),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邓家欣,女,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颜(系其母亲),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罗彩,女,192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颜(系其儿媳),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苏杏雪,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马少颜、邓炳豪、邓家欣、罗彩与被告苏杏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少颜(也是被告邓家欣、罗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邓炳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欠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9月8日向邓国来立下借条,邓国来在2010年9月9日从银行划款30000元给何子贤账户,何子贤与被告是夫妻关系,现在邓国来已故,与原告是直接情书关系。被告所欠邓国来借款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9月8日,被告向邓国来出具一份借条,写明“本人苏杏雪(身份证号码:)向邓国来借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作资金周转,特立此据。信合帐号:05×××37何子贤”。2010年9月9日,邓国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的上述账户支付借款30000元。之后被告未向邓国来返还借款。邓国来于2016年3月12日死亡。邓国来的父亲邓计秩已于1997年12月12日死亡。原告罗彩系邓国来的母亲。邓国来生前与原告马少颜结婚,生育了原告邓家欣及邓炳豪两名子女。四原告作为邓国来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此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四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顺德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回单能证明被告向邓国来借款30000元,邓国来已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向邓国来借款30000元。邓国来于2016年3月12日死亡,四原告作为邓国来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借贷双方虽然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是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四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邓国来未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杏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少颜、邓炳豪、邓家欣、罗彩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27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少颜、邓炳豪、邓家欣、罗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马少颜、邓炳豪、邓家欣、罗彩已预交),由被告苏杏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自梁人民陪审员  莫少文人民陪审员  陈凤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霍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