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0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胡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胡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066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9807Y。负责人李小水。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男,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胡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铭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志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124314.41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相关费用(暂计至2016年8月9日的利息为4506.53元、滞纳金1909.05元、手续费684.87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30日,被告胡志向原告申领广发信用卡(卡号:40×××13),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被告胡志于当日持卡进行消费,至2016年8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4314.41元、利息和相关费用共计131414.86元未还。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费用指的是滞纳金。被告胡志未提出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胡志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志还本付息,并支付滞纳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继续计收滞纳金至清偿日止,因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胡志全额还款,故不再存在最低还款额还款问题,本院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24314.41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9日的利息为4506.53元。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1909.05元、手续费684.87元。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4元,由被告胡志负担1400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明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健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