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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傅某与罗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罗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856号原告:傅某,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信宜市。被告:罗某1,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傅某诉被告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被告罗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罗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给原告直到罗某2年满18周岁止,儿子罗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在深圳市打工时自由相识,半年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2,××××年××月××日双方在信宜市合水镇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3。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争吵。结婚不久,夫妻感情就出现了破裂,被告的家人对原告经常是冷言冷语及排斥原告,而被告也没有尽到作为一个丈夫的责任。2014年初原、被告就因夫妻感情不和而正式分居生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均未能达成协议。因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的经济条件要比原告好,所以被告应每月支付500元作为女儿的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未经深入了解就仓促同居及结婚,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合,地域差异大及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的家人对原告排斥,被告也没有对原告有任何关心和安慰,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二年多,感情确已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某1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深圳市打工时自由相识相恋,半年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2,××××年××月××日双方在信宜市合水镇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3。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的相处是和睦的,彼此之间并没有什么大的矛盾,被告也经常陪原告回娘家探亲的。虽然原告与被告家人之间因为语言及生活习惯方面的差异发生了一些小的摩擦,但并不能表明是被告的家人对原告的排斥,被告的父母对原告也是比较照顾的,即使原告在与被告的家人发生矛盾时被告也会第一时间安慰原告。在婚后的生活中被告也会按期支付生活费给原告,即使原、被告因工作而分居生活期间被告也经常去探望原告及女儿及经常寄生活费给原告。所有说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的婚姻基础差,未经深入了解便仓促结婚,独自带孩子外出打工及被告的家人排斥原告均不是事实,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什么矛盾,只要原、被告多为孩子着想及彼此之间加强沟通,多了解及宽容对方,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一定是可以化解的,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在深圳市打工时相识相恋,半年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2,××××年××月××日双方在信宜市合水镇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3。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为生活琐事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与被告的家人故意排斥原告而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4年7月份因为各自工作的需要而分居两地生活。2016年9月21日,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双方相识后,经过自由恋爱才自愿自主缔结的,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了女儿罗某2,所以原告与被告是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的,同时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且生育了儿子罗某3,可见原、被告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因夫妻感情而分居生活满二年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而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同时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被告之间分居生活并不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而是因为各自外出工作而导致分居生活的,故对原告提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虽然原、被告之间会因为生活中的一些事情而有时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之间加强沟通、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对对方提出的缺点问题,做到有则改之,无则加勉,是完全可以建立幸福、和睦家庭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傅某与被告罗某1离婚;驳回原告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北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建勇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4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