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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5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华爱子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綦文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爱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綦文志,李斯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民初1088号原告:华爱子,女,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浠水县南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171016088。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诉讼、出庭、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及义务款。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07773786-0。负责人:刘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綦文志,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68018884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参加庭审、调解,代领法律文书,代收义务款,提起上诉等。被告:李斯全,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小燕,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1253046。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华爱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武汉支公司”)、被告綦文志、被告李斯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爱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信达保险武汉支公司负责人刘伟的委托代理人周晶、被告綦文志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李斯全的委托代理人孔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爱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9926.2元,其中由信���保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綦文志、李斯全赔偿。2、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晚24时许,被告綦文志驾驶鄂J×××××小轿车(车主为李斯全)从彩虹大道由北向南右转弯进天泽大酒店正门时,冲出道路行驶到大门院外左侧人行道,与在天泽SPAKTV会所工作的下班职工华爱子、院墙及护栏相碰撞,造成当事人华爱子受伤、车辆、院墙和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12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綦文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华爱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浠水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协和医院、浠水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1060.99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应据实计算或建议支付8000元左右。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鄂J×××××小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剩余的部分由被告綦文志、李斯全赔偿。望判如所请。被告信达保险武汉支公司、綦文志、李斯全对原告主张的其受伤住院治疗62天、共用去医疗费用141060.99元(其中信达保险武汉支公司先行赔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扣减)并按该数额请求依法赔付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对被告綦文志预付给原告医疗费131060.99元、生活费等8100元、预付鉴定费1500元,共计140660.99元并要求在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扣减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结论即被告綦文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华爱子无责任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即:1、原告构成10级伤残,赔偿指数10%;2、后续治疗费应据实计算或建议支付8000元左右;3、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的结论无异议;对保险事实即鄂J×××××小轿车所有人为李斯全,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对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对驾驶人綦文志具有驾驶资格无异议;对被抚养人即原告的儿子彭俊棋于2009年7月17日出生、属非农业户口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信达保险武汉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标准过高;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方式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对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护理人员的务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完税证明及相关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其是居住在城镇���划区内的相关证明材料因没有调查,暂不发表意见。被告綦文志对原告的丈夫彭天月收入证明、工资表有异议,认为需提供完税证明;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但属实际发生的费用,由法院酌情处理。被告李斯全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完税证明,鉴定费应提供机制发票,其余的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各方争议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等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算标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可以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120天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虽然提供了其丈夫彭天月收入证明、工资表,但未提供完税证明等必要的证据佐证,依法可以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47320元的标准计算;因被告方对原告属城镇居民的主张无异议或暂无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关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有效正式交通票据,但考虑其因就医住院治疗实际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未向本院提供其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其将父、母亲作为被抚养人对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其子彭俊棋作为被抚养人计算生活费10005.6元(18192×11年×10%÷2)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保险公司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关于特别约定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华爱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1060.99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误工费10237.2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1667.6元(47320元/年÷365天×90天)、必要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5.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44073.39元。依法应当首先由被告信达保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本案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53060.99元)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9512.4元,上述合计99512.4元,扣减保险公司预先赔付的10000元,实际应付89512.4元。不足的143060.99元(244073.39-99512.4-鉴定费1500),由被告信达保险武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损失1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依法应由被告綦文志承担,但綦文志已预付140660.99元,原告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綦文志138285.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华爱子损失89512.4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华爱子损失143060.99元。三、原告华爱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綦文志预付款138285.99(实际应返还给綦文志款140660.99元,扣除被告綦文志应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875元)元。第一、二、三项中由���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华爱子赔偿94287.4元,直接向被告綦文志支付138285.99元。四、驳回原告华爱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原告已预交992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綦文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张 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治国另注:可供汇款的账户:浠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账号18×××700;备注:汇款时请���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义务款。事故车辆号牌号鄂J×××××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