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建伟与刘晓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建伟,刘晓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4执异59号案外人:吴宏宪,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周建伟,男,1971年8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晓红,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在本院执行周建伟与刘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宏宪对本院强制执行刘晓红位于新郑市洧水路检察院家属院房屋(产权证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宏宪称,新郑市洧水路检察院家属院5号楼3单元401室虽然登记所有人为刘晓红,但刘晓红已于2015年6月2日将房屋卖与吴宏宪,且吴宏宪父亲已入住至今。新郑法院查封上述房屋时吴宏宪并不知情,直到法院将房屋贴上封条吴宏宪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房屋产权登记仅仅是一种行政审查,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不动产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依法中止对新郑市洧水路检察院家属院5号楼3单元401室的强制执行。周建伟称,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在房管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刘晓红,并非吴宏宪。2015年7月15日法院查封时,刘晓红仍在该房屋居住。吴宏宪与刘晓红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真实,应进行司法鉴定。所以,新郑法院依法查封并无不当。刘晓红称,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后,刘晓红仍在该房屋居住,后来吴宏宪把房屋门锁换了,让其父强行入住到涉案房屋。目前刘晓红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查明,在审理周建伟与刘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周建伟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3037号民事裁定,查封刘晓红所有的位于新郑市洧水路检察院家属院房产(产权证号:******)。同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3037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晓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建伟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016年1月7日,周建伟以刘晓红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立案执行。1月14日,本院向刘晓红发出(2016)豫0184执117号执行通知,责令其于1月20日前按照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8月5日,本院作出(2016)豫0184执117号执行裁定,拍卖刘晓红名下位于新郑市洧水路检察院家属院的房产(产权证号:******)。另查明,吴宏宪提供《房产转让协议》和《收到条》,用以证明其与刘晓红2015年6月2日签订书面协议,刘晓红将其位于新郑市洧水路检察院家属院5号楼3单元401室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宏宪,同日吴宏宪支付刘晓红购房款35万元。刘晓红对此均不予认可,否认双方之间进行过房屋买卖行为,出具收到条系被逼所为;吴宏宪提供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毛园社区居民委员会2016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上述房屋自2015年10月份始由吴宏宪之父吴南征居住至今,电费、水费均由自己缴纳,但并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认为,刘晓红系新郑市洧水路检察院家属院5号楼3单元401室(产权证号:******)的权利人,本院已于2015年7月15日对该房屋依法进行了查封。吴宏宪对登记在刘晓红名下的上述房屋提出异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吴宏宪提交的《房产转让协议》、《收到条》,合同相对方刘晓红均不予认可;吴宏宪提交的《证明》,缺乏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吴宏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亦不足以证明在本院查封之前吴宏宪已合法占有该房屋等情形。故吴宏宪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宏宪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韩和平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人民陪审员 周巧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岩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