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5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刘承凤与冉光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凤,冉光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5925号原告刘承凤,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代刚(系原告刘承凤丈夫),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冉光友,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刘承凤与被告冉光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同华、宋小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承凤的委托代理人代刚(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光友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承凤诉称,2008年3月,被告冉光友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出具借条向我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后,被告冉光友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止。2015年2月16日,因被告冉光友未归还借款,且此前出具的借条时间太久,我遂要求被告冉光友于当日重新向我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借条(原借条由被告冉光友收回),并约定该借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此后���我多次催收,被告冉光友未归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冉光友归还我借款50000元。被告冉光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冉光友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出具借条向原告刘承凤借款50000元。此后因该借款一直未归还,被告冉光友遂于2015年2月16日重新向原告刘承凤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借条(原借条由被告冉光友收回),并约定该借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此后被告冉光友未归还该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明材料相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从原告的陈述与其所提交的证据上分析,原告刘承凤与被告冉光友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冉光友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冉光友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光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承凤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冉光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翼人民陪审员 彭同华人民陪审员 宋小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