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范宝林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宝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刑初194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宝林,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满族,河北省隆化县人,住隆化县。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宝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娜、被告人范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范宝林在一停放在隆化县工商局西侧的黑色本田轿车上盗窃男士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900元以及钥匙、剃须刀、充电器等物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范宝林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材料等证据。被告人范宝林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范宝林在停放在隆化县工商局西侧的黑色本田轿车上盗窃男士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900元以及钥匙、剃须刀、充电器等物品。现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范宝林上一次犯罪,是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宝林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的一天,其骑电动三轮车在大街上贴办信用卡的小广告,发现隆化镇北街多姿多彩超市附近一个单位门前停一辆黑色本田轿车,车门玻璃没关,里面有个包,看周围无人就将包拿走了。发现包内有现金2900元等物品。第二天,有个人打电话说要办信用卡。其和妻子刘某某去了后,那个人将其领到二楼,说他包被发卡的人偷了。被告人觉得那个要办卡的人象其偷的包里身份证上的人,知道失主肯定报案了,于是从窗子逃跑了。直到2016年6月6日到隆化县公安局投案。2、被害人冀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1日十一点多,其开朋友的本田轿车去吃饭,将车停在工商局西边,拿东西时忘关车窗玻璃了。吃完饭发现放在车里的包被偷了,包内有三千多元现金、剃须刀、钥匙等物品。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范宝林平时发办信用卡的广告。2016年1月12日有个人打电话说要办信用卡。其和范宝林去了后那人将他们领到楼上不让范宝林走。自己出来后过一会再去找范宝林时,那人说范宝林走了。4、被盗车内物品的车辆照片及报案材料,证实被盗汽车停放的位置等情况。5、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06)宝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范宝林的前科情况。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宝林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宝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宝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颖人民陪审员 王尚华人民陪审员 姜丽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