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8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梁燕明与叶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燕明,叶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260号原告:梁燕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发,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沛銮,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发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丽群,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珍,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梁燕明与被告叶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发、何沛銮,被告叶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本金53061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南路3号品湖居×幢×房需要资金,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3061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写下借款合同、协议书、借据,约定分三次还清。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一直推诿。2016年7月14日,被告主动向原告请求延长还款期,但双方就还款事宜没有达成协议。被告辩称,借款不真实也不存在,原告从来没有将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交付给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2013年8月22日,梁燕明与叶发林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叶发林向梁燕明借款53061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南路3号品湖×幢×房,期限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3月30日;梁燕明自合同签订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叶发林,叶发林收到借款后写回借款借据给梁燕明保管;叶发林还款的款项,存入梁燕明指定的中山恒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的账户”。即日,叶发林向梁燕明出具借据,确认收到梁燕明借款530610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前分三期还清。同日,梁燕明、叶发林与恒创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订明:“叶发林于2013年8月22日向梁燕明借款530610元且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鉴于叶发林向梁燕明所借的上述款项,叶发林已用作为支付购买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南路3号品湖居×幢×房的购房款,为保障梁燕明的利益,促使叶发林尽快偿还全部欠款,恒创公司响应双方要求,经三方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叶发林确认梁燕明已于2013年8月22日向叶发林给付了530610元借款;叶发林与恒创公司就该商品房之买卖事宜于2013年8月22日另行签订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7月14日,叶发林向梁燕明及恒创公司出具申请函,内容为:“本人因购买位于中山市××永××路××单元××房,在2013年8月22日与梁燕明签订借款合同,已收到借款530610元。梁燕明多次催收,因本人目前困难,暂无力清还,特请求延长还款期限。同时本人无力还清银行贷款,特向恒创公司申请回购上述房产。如贵公司同意上述请求,本人愿意协助公司办理上述相关手续,具体回购金额、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2016年7月22日,梁燕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叶发林返还借款。另查,恒创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一份确认书,内容为:“我公司确认收到由梁燕明交来530610元,用于叶发林购买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南路3号品湖居×幢×房的首期房价款,梁燕明与叶发林约定我公司的银行账户作为指定还款账户,我公司经确认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6年7月18日止,未收到来自叶发林存入的任何款项。特此确认。”诉讼中,叶发林表示未收到梁燕明借款,并主张申请函是受欺诈而签订,商品房的首期款由其以现金方式向恒创公司支付。本院认为,梁燕明与叶发林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具有借款合意,借款关系成立。因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提供款项时生效,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燕明是否已向叶发林提供、交付借款。根据借款协议、借据、协议书、确认书及申请函的内容可知,叶发林因购买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南路3号品湖居×幢×房而向梁燕明借款,涉案借款实际由梁燕明向恒创公司支付,用作叶发林支付首期房款。叶发林先后签订借据、协议书及申请函确认收到借款,已充分表明借款已经交付,借款合同生效。叶发林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叶发林未能依约还款已属违约,梁燕明请求其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发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燕明返还借款530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张庆争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日立匡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