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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5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化工橡胶桂林有限公司与沈阳骏驰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化工橡胶桂林有限公司,沈阳骏驰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1069号原告:中国化工橡胶桂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横塘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78520152-2。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坚,广西信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馨,广西信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阳骏驰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20-1号212室,组织机构代码:71113659-6。法定代表人:赵桂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敬师,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化工橡胶桂林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骏驰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冯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秀爱、龙桂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化工橡胶桂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坚、陆馨及被告沈阳骏驰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敬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一份《轮胎经销协议》,约定由被告采购原告“火炬牌”斜交工程轮胎,合同中对货款结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双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运轮胎,被告分次进行付款,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317504.87元。原告认为,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也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17504.87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5570.97元(以317504.8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应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内,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1、《轮胎经销协议》1份,证明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火炬平拍斜交工程轮胎,以及双方对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具体约定;2、往来对账函1份,证明双方往来账务明细;3、发票3张、记账回执1张、应税劳务清单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4、2014年市场规范协议,证明被告不满足返利的条件;5、原告针对被告客户业务流水账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我方拖欠货款317504.87元不属实,我们应支付的货款为276000元。而且原告方突然停止供货,造成我方的损失,因此276000元不包括后续产生的损失、三包理赔等费用。被告在举证期内,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1、轮胎技术处理单5份,证明原告没有就应理赔的15条轮胎在货款中进行扣除;2、理赔协议、质量有瑕疵的轮胎的照片,证明客户购买的质量有瑕疵的轮胎,应当由原告负责理赔,但原告没有理赔,我方只能代为理赔,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应在年末进行对账,而不应当是6月;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约定的结账期为每年的10月28日;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是存在业务往来,但我方没有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客户达成的理赔协议没有我方盖章,我方不予认可,照片上的轮胎也无法确认是我公司的轮胎。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告的盖章,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庭审以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轮胎经销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辽宁省(除大连、营口、丹东、朝阳)经销火炬品牌斜交工程轮胎,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对账函》,注明截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账面反映应收被告金额321061.87元;2015年8月6日,被告在《往来对账函》中答复称,以上金额不符,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账面反映应付原告货款金额为285000元,另注明“质量胎捡完未冲账明细1400-24-32×2条、23.5-25-16×2条、1400-24-28×1条、1800-25-32×4条,另2014年销售返利未返部分数额不详(不在285000元之内)”。原告认为,根据其客户业务流水账明细表,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其货款317504.8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轮胎经销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出售了轮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被告对原告的客户业务流水账明细表中载明的欠款金额317504.87元予以认可,但其辩称扣除质量有瑕疵的轮胎应冲抵价款后,其只应支付原告货款276000元,且不包括原告终止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向其出售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亦未能证明原告私自终止合同对其造成了损失,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17504.87元,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该约定与原、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原告先发货情况下被告的应付款时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催收过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视为其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收到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及本院的传票可视为其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故被告应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其至今未付���被告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骏驰轮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化工橡胶桂林有限公司货款317504.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6年7月2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296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沈阳骏驰轮胎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9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涛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人民陪审员  龙桂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唐雯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