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5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范士杰与被告张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士杰,张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民初520号原告:范士杰,男,汉族。被告:张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月,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士杰与被告张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士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秀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士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住院费2480.64元、门诊费668.30元、护理费400元(护理8天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32元、误工费2300元(误工23天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费270元(9天按每天30元计算)、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6450.9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晚,在西安区西七条路长安街华隆二区门前因车辆抢行发生口角,原告被被告打伤入院治疗,故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被告张军辨称,本案不能以行政处罚定决书来判决被告承担损失,事件起因在原告,公安局询问笔录上也证明原告对被告有伤害行为。故原告存在主观过错,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提交的相关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及陪护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且该病历与医疗住院费票据及出院证明相互印证,故对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及陪护证明,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7天。其间由原告妻子汪亚丽护理7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费2480.64元、门诊费668.30元,与相关医院票据相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00元(护理8天按每天5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住院7天,故保护350元;交通费32元未提交相关票据故不予保护;原告主张伙食费270元(9天按每天30元计算),以实际住医7天计算,保护伙食费21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误工费2300元(误工23天每天100元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误工23天的相关证据,故依据住院天数保护7天计算为7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480.64元、门诊费668.3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700元,予以保护;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赔偿原告医疗费2480.64元、门诊费668.3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700元,以上共计4408.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范士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军负担15元,原告范士杰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