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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民申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建胜、李建勋等与李祖坤、李兵物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建胜,李建勋,李祖坤,李兵,李祖旺,李美光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民申3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建胜,男,1970年4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象州县人,住该县。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建勋,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象州县人,住该县。上述2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彬,男,1942年12月1日出生,壮族,退休教师,广西象州县人,住该县。系李建胜、李建勋的父亲。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祖坤,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象州县人,住该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兵,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象州县人,住该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祖旺,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象州县人,住该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美光,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壮族,广西象州县人,住该县。再审申请人李建胜、李建勋因与被申请人李祖坤、李兵、李祖旺、李美光物权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建胜、李建勋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用法不当,违法判决,请求:1、撤销象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依法认定再审申请人李建胜、李建勋所申请采伐的林地林木权属申请人所有,与被申请人没有纠纷争议;令其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给申请人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3、依法追究被申请人的违法侵权责任,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13994元。4、一审诉讼费32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建胜、李建勋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第一、李建胜、李建勋不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错误。第二、李建胜、李建勋不能提供证据证明4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第三、经过审查,原审判决驳回李建胜、李建勋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李建胜、李建勋对该案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建胜、李建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庆欢审判员  马翠柳审判员  朱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冯穗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