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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施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9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施某驾驶牌号为皖A8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世界路、闸殷路路口附近时,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施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属于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机动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施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施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施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施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施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彦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