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0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谭铭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谭铭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066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9807Y。负责人李小水。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铭坚,男,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谭铭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铭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铭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铭坚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13277.96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相关费用(暂计至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为3081.45元、滞纳金6211.97元、手续费1381.36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被告谭铭坚向原告申领广发信用卡(卡号:62×××58),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被告谭铭坚于当日持卡进行消费,至2016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277.96元、利息和相关费用共计23952.75元未还。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费用指的是滞纳金。被告谭铭坚未提出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谭铭坚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谭铭坚还本付息,并支付滞纳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予以调整。《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虽然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但未明确最低还款额的计算标准,本院将此解释为被告谭铭坚的欠款本金金额,故滞纳金计算为663.9元(13277.96元×5%),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另,因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谭铭坚全额还款,故不再存在最低还款额还款问题,原告要求继续计收滞纳金至清偿日止,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铭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3277.96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为3081.45元。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663.9元、手续费1381.36元。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谭铭坚负担150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明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健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