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杜某甲、杜某乙、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杜某甲,杜某乙,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73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寇海涛,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某甲。被告杜某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维满,钟祥市石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王府大道21号。负责人刘守江,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杜某甲、杜某乙、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年××月××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海涛,被告杜某甲,被告杜某甲及被告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满,被告邵某,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的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年××月××日××时左右,原告驾驶两轮助力摩托车由家里行至冷水镇杨岭村九组时与被告驾驶的鄂HEJ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当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冷水镇医院处理后随即转入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开支医疗费5万余元。原告因家庭困难实在无力支付医疗费用,不得已出院回家继续疗养。经调查,被告杜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违法超载。杜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杜某乙,该车辆以邵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杜某乙将其所有的鄂××××××号两轮摩托车交给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杜某甲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被保险人的人保钟祥支公司在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相关损失。经保险公司核定,车损为人民币1771.4元,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钟祥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钟公交认字【××××】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年××月××日,原告的伤情经荆门今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荆今[××××]法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22851.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某甲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并不是全部用于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有的用于治疗过去的陈旧伤。2、原告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生活均能自理,护理期限应该就是25天。3、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其中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都过高。4、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无本人签字,是原告撞击的我,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杜某乙辩称,其本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摩托车于××××年××月××日出卖给杜某甲了,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该交通事故与我无关。被告邵某辩称,我系此案的投保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和责任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辩称,1、鉴于原告诉称系被告杜某乙将车交给无驾驶资格证的杜某甲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代为赔偿,保留追偿权。2、对原告请求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年××月××日××时××分许,被告杜某甲驾驶鄂××××××二轮摩托车(后载万琼、杜子涵),由冷水镇机关幼儿园回松柏村林场,沿杨岭村乡村路由南向北行至冷水镇杨岭村九组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刘某驾驶无号牌助力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杜某甲、万琼、杜子涵受伤的交通事故。××××年××月××日,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钟公交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万琼、杜子涵无责任。刘某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50134.24元。××××年××月××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荆今[××××]法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美英的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为贰万伍仟元,护理期为玖拾日。另查明,××××年××月××日,被告杜某乙将鄂HEJ4**二轮摩托车出售给被告杜某甲,××××年××月××日,被告邵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处为鄂××××××二轮摩托车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买卖协议、证明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调查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杜某甲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撞上其驾驶的摩托车,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杜某甲和被告杜某乙之间的二手车买卖协议系虚假协议,用于逃避法律责任的。本院认为,被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之间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故对原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为被告杜某甲。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医疗费为751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结合本地住院伙食补助的一般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5天=5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出院记录医生的出院医嘱,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0元/天×25天=5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鉴定意见,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90天=7677.86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年龄及住院情况,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刘某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25+90)天=8918.01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为11844元/年×20年×12%=284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事故责任划分,支持2000元。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及鉴定,交通费系必要开支,本院予以认定为50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为2280元。财产损失费,根据定损单,本院认定原告刘某的车损为177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亲属的身份信息及村委会证明,参照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年×5年×12%÷4人=1302.15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29009.2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或残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48823.62元(上述赔偿项目中的4-8、11),继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1771.4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8414.24元,因被告杜某甲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其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即47889.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60595.02元。二、被告杜某甲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47889.97元。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800元,被告杜某甲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