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0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张广宇张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张广宇张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09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亚伟,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旭林,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宇张某,男,19XX73年X2月X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张广宇张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思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张广宇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阳玉燕、欧阳瑞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宇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9732.6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7日,其中透支本金8203.68元、透支利息1058.84元、其他费用470.08元;2015年12月17日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准贷记卡(卡号为:40×××61)。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2月17日,累计透支本金8203.68元、利息1058.84元及其他费用(滞纳金)470.08元,合计9732.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张广宇张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及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广宇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债务明确。被告张广宇张某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没有依约偿还,应负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截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8203.68元及利息1058.84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该领用合约所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透支利息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透支本金8203.68元及利息1058.84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7日)及从2015年12月17日开始至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信用卡中贷记卡透支利率即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透支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的标准计付滞纳金的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问题。根据案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之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和复利外,还应支付滞纳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按月计收至实际清偿日止。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透支利息的利率日万分之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惩罚性质,如再按原告主张方式计付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因此,本院根据案件实情酌定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共470.08元,之后滞纳金不再计收。被告张广宇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宇张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8203.68元、滞纳金470.08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12月17日为1058.84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信用卡中贷记卡透支利率即日万分之五计至透支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张广宇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贤 涛人民陪审员 欧阳玉燕人民陪审员 欧阳瑞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家欣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