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行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支桂贤与西安市灞桥区档案局档案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支桂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71行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支桂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俊斌,男,汉族。上诉人支桂贤因诉西安市灞桥区档案局档案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620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支桂贤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以西安市灞桥区档案局给潘正品提供庄基批复存根的行为,并未减损起诉人的权利或增设其义务,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认定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难以服判。上诉人从2009年至今先后为此事无数次的奔波在各级法院及政府有关部门,足以说明上诉人在本案中所遭受的精神名誉和经济损失以及误工损失,达数万元之多,该裁定并未审阅上诉人提供的附件一、二、三、四项事实,故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陕7102行初620号行政裁定书。2、责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对该案立案受理。本院认为,西安市档案局给潘正品提供的庄基地批复存根是该局的存档文件,该局并不是该存根的制作者。档案局将存档文件复印给相关当事人的行为并未减损或增设上诉人的权利或义务,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以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鸿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宋一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梦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