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康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9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曾井小区。主要负责人陈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良泉,该行职工。被告康伟,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晋江龙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龙湖中山街南路33号。法定代表人施天福,该公司董事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9938.8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康伟提供的抵押物址在晋江市龙湖镇御景湾3幢105号、4幢110号的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晋江龙翔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康伟前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符合双方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借款1089938.88元及截至2016年1月1日已欠的利息19886.32元、罚息664.9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对被告康伟提供的抵押物对应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房屋坐落晋江市中山街中山南路御龙湾住宅小区3幢105号对应77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晋江市中山街中山南路御龙湾住宅小区4幢店面110对应4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三、被告晋江龙翔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康伟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4元,由被告康伟、晋江龙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育发审 判 员 吴峰岩人民陪审员 林智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君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