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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卢淋淋、卢鹏飞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淋淋,卢鹏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478号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淋淋,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7日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12月30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由仙游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仙游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2016年7月20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鹏飞,男,1995年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仙游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仙游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2016年7月20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叶建辉、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淋淋、卢鹏飞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闽0322刑初5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淋淋、卢鹏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卢淋淋、卢鹏飞伙同同案人黄某(已判刑)及“黄林”、“卢庆鹏”、“林智凤”(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到仙游县度尾镇广场“百莲凯”美发店挑衅闹事,随意殴打被害人林某1及其儿子林某2,致使两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卢淋淋、卢鹏飞就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林某2,并分别取得被害人林某2的谅解。被告人卢鹏飞于2016年5月6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林某2于1996年1月27日出生,案发时系未成年人。案发后,被告人卢淋淋、卢鹏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林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2000元。被告人卢淋淋于2015年12月27日在仙游县汽车站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审理期间,经委托仙游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卢淋淋、卢鹏飞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综合评估认为被告人卢淋淋、卢鹏飞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淋淋、卢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投案证明、谅解书、(2015)仙刑初字第807号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核实笔录,证人林某3、魏某、余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2、林某1的陈述,同案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淋淋、卢鹏飞的庭前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卢淋淋、卢鹏飞伙同同案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卢淋淋、卢鹏飞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淋淋、卢鹏飞伙同同案人持械伤害未成年人,可分别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淋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鹏飞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淋淋、卢鹏飞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但二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卢淋淋已被羁押的三十一日,应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卢淋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卢鹏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卢淋淋上诉理由,本案殴打对象明确,不是随意殴打他人,原判以寻衅滋事定罪错误,应以故意伤害定罪量刑。其受同案犯黄某纠集,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上诉人卢鹏飞及其辩护人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卢淋淋、卢鹏飞伙同同案犯黄某等人持刀殴打被害人林某1、林某2致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的起因是:上诉人卢淋淋、卢鹏飞与同案犯黄某等人因黄某之弟前女友成为被害人林某2女友而心生不满,共同殴打被害人。此节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卢淋淋、卢鹏飞与同案犯黄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2的陈述,以及(2015)仙刑初字第80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淋淋、卢鹏飞伙同同案犯、同案人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持刀随意殴打他人且致未成年被害人林某2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卢淋淋、卢鹏飞分别具有坦白、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卢淋淋、卢鹏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本案殴打对象虽为特定的人即林某2,但有持刀和殴打未成年人情形,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上诉人卢淋淋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与其他参与人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上诉人卢淋淋以本案殴打对象明确,不是随意殴打他人,原判以寻衅滋事定罪错误,应以故意伤害定罪量刑。其受同案犯黄某纠集,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卢鹏飞所具有的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卢鹏飞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诉、辩理由与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卢淋淋、卢鹏飞之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庆明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