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初5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万千山与李军、胡晓拂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千山,李军,胡晓拂,魏晓萍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5708号原告:万千山,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涛,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英(系李军妻子),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保卫,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拂,住伊宁市。被告:魏晓萍,住伊宁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明杰,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千山与被告李军、胡晓拂、魏晓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千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涛,被告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英、彭保卫,被告胡晓拂及魏晓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军支付股权转让金936000元,违约金351000元,合计1287000元;2、被告胡晓拂、魏晓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伊犁万邦环科矿产品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原告将自己在公司名下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李军。被告李军于当日写下欠据:“欠股权转让金额全部款项1170000元,此前支付款项234000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如有违约承担付款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胡晓拂愿为李军支付该款提供担保。该款到期未付,现欠股权转让金93600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魏晓萍系胡晓拂的妻子,应当以其与胡晓拂的共同财产对该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庭审中,原告提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欠款凭证,原告及案外人关秀芳的股权全部由被告李军及胡晓拂受让,退股款由被告李军及胡晓拂负责清退。被告胡晓拂的身份既是债务人又是被告李军的担保人。被告李军辩称,本案的股权转让涉及法定代表人的股权转让。原告应承担附随义务,将法定代表人身份进行变更,公司财产、财务、债权债务进行移交。因双方在移交过程中发生纠纷,最终确定对财务问题交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原告拒不履行移交义务,也不制作债权债务清单,导致我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我主张不安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完成公司移交清算工作后,再行协商或另行诉讼处理。原告主张的转让款1170000元,其中股权转让款仅为900000元(已经支付234000元,剩余666000元),其余属于股权转让合同之外的股权红利,是通过股东会决定的,应当由公司承担,与我个人没有关系。最初的股东会决议,是其他股东全部退出,原告一人接收公司。后原告反悔并要求退股,未达到退股的目的,故意隐瞒了公司债务。在这种情况下达成原告40%股权折价900000元的协议。现发现公司债务高于900000元,多出来的800000元左右的债务应当从转让款中折抵。被告胡晓拂辩称,2015年8月23日,原告在转让股权协议生效时称公司外债只有十几万元,后经查实,公司的债权、债务不清,账实不符。原告并未对公司、被告及其他股东如实陈述,股权转让行为存在瑕疵,清偿公司的外债也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一部分,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不是万邦公司的原始股东,也没有受让任何股份,只是本案的担保人,清偿结算结果若有结余,我在结余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保证期限六个月,并且在保证期限内并未向我主张过权利,我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担保费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晓萍辩称,同意被告胡晓拂的全部意见。同时我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提交的欠据中,明确了被告胡晓拂的身份是担保人。我和胡晓拂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2月2日,原告等人成立伊犁万邦环科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注册资本225万元。2015年8月23日,经公司全体股东协商一致,通过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公司股本总数为人民币225万元(贰佰贰拾伍万元),万千山占40%、关秀芳占25%、胡文娟占20%、李军占15%,其中万千山、关秀芳出让各自名下全部股份,由胡晓拂、李军全部受让。二、退股方案:按照投入股本金的10%每年计增红利(增值),对公司的个人借款,本息支付仍按公司原规定处理。三、退款时间:关秀芳的全部款项731250元,在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万千山的全部款项1170000元,分三次清退,2015年8月1日前付20%计234000元,2015年10月1日前付50%计585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付30%计351000元。公司运作期间万千山个人垫付的款项(见财务报表),在第一次付款前全部付清。所有款项应按时结付,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应付款项总额的30%的违约金。四、以上退股金额由胡晓拂、李军负责清退。五、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按照公司规程处理。六、此决议签字生效,在第一次付款、立据后,进行法人及股东变更,公司资产及财务交接,债权、债务移交。所有原股东协助办理股东及法人的变更登记。”该协议经原告万千山、被告李军、胡晓拂及案外人关秀芳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本人自愿代李军偿还万千山的股权转让金1170000元正(壹佰壹拾柒万元整)。除此前支付的款项234000元,保证在2015年10月1日前偿还585000元、在2015年12月30日偿还351000元。如有违约愿承担付款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胡晓拂在该欠据担保人落款处签字。协议签订后,万邦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案外人胡文娟的股权占投资比例20%,被告李军的股权占投资比例80%。被告因公司在原告经营期间账目不清,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另查,被告胡晓拂与魏晓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本案争议在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金936000元、违约金351000元及担保费13000元,被告是否应当给付;被告胡晓拂、魏晓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从本案原告与被告李军签订的几份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看,对股权转让的内容、价款、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协议落款处由原告及被告李军的签字,故原告与被告李军就股权转让的主要内容已协商一致,且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金936000元、违约金351000元及担保费13000元,被告是否应当给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李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依约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李军作为受让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股权转让金。然被告李军至今未支付,显属不当,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军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936000元及违约金35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辩称股权转让价款为90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虽然在2015年8月27日,原告万千山及被告李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协商原告将其在万邦公司40%的股权共900000元出资额转让给被告李军,但结合2015年8月23日股东会决议第二项“退股方案:按照投入股本金的10%每年计增红利(增值)”,经庭审查实,增值为270000元【3年(2012年-2015年)×2250000元×40%×10%】,该决议退款时间中载明的“万千山全部款项1170000元”及被告李军向原告万千出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股权转让金数额1170000元,可以证实,原告万千山及被告李军之间股权转让价款为1170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李军、胡晓拂对股权转让款为1170000元均无异议。被告李军辩称原告在股权转让时存在欺诈行为,未履行股权转让附随义务,公司账面不清。自股权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今已逾一年,其并未行使撤销权。另原、被告署名确认的股东会决议中明确“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按照公司规程处理”,该条款表明,双方转让股权时已考虑到公司债权债务问题,未明确具体数额,这足以证实债权债务的多少不影响股权转让。被告李军以公司债务问题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鉴于双方对担保费未作约定,且原告提交的收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胡晓拂、魏晓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从2015年8月27日的股权转让合同内容看,被告胡晓拂不是股权受让人;从工商登记对股东变更登记看,被告胡晓拂未受让股权,非企业股东;被告李军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中,被告胡晓拂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字,且欠条的内容足以证实本案主债务人系被告李军个人。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胡晓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晓拂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万千山要求被告胡晓拂、魏晓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千山股权转让金936000元及违约金351000元;二、驳回原告万千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计825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3250元,由原告万千山负担58.5元,由被告李军负担131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陈 思 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娜尔盖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