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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陈日初与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邹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日初,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邹富文,邱旭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民初578号原告陈日初,男。被告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富文。被告邹富文,男。被告邱旭红,女。原告陈日初诉被告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邹富文、邱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日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邹富文、邱旭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日,被告邹富文以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为每��2000元并按月支付。原告于借款当天向被告邱富文支付了出借款10万元,被告邱富文亦当即向原告立下借条,并由其独资经营的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后,被告邱富文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2月、3月和4月的利息。原告向被告邱富文催收2016年5月份的利息时,发现其电话已无法接通,也无法找到其本人,其经营的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也已闭门歇业。经原告多方找寻,从其家人和旁人中获知,被告邱富文因欠多人债务而外出逃避。被告邱富文已以其行为明确表示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且未支付每月的借款利息,虽然本案债务尚未到期,但被告邱富文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请求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邱旭红为被告邱富文的妻子,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旭红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邹富文、邱旭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本金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邹富文、邱旭红未提交书面答辩,开庭缺席。经审理查明:邹富文与邱旭红是夫妻关系。被告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成立,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邹富文。2016年1月份,陈日初因其房屋要订做大门所以认识了邹富文。2016年2月1日邹富文因需周转资金为由向陈日初借款10万元。陈日初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出借款10万元,邹富文收款后出具了借条给陈日初收执。邹富文在借条落款处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盖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日初书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为一年,利息为每月贰仟元整,每月付息一次。特此立据。借款人: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邹富文,身份证号码:,2016年2月1日新历。”邹富文借款后至今未偿还过本金,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每月利息2000元,后被告邹富文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2016年5月份,陈日初发现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厂房关门,没有生产,邹富文手机关机无法联系,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状,《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日初主张其借款于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邹富文向本院提供了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邹富文立下的《借条》一份。本院认定陈日初与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邹富文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邹富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的债务均发生在邹富文与邱旭红婚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的债务为邹富文与邱旭红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涉案的债务由邹富文与邱旭红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川县东江隆门业有限公司、邹富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日初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邱旭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原智朋审 判 员  邓菊花人民陪审员  臧京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志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