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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3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付利与王桂霞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利,王桂霞,傅振江,王树飞,国网内蒙古东部敖汉旗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3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利,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霞,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振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飞,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敖汉旗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法定代表人王子恩,经理。上诉人付利因与被上诉人王桂霞、傅振江、王树飞、国网内蒙古东部敖汉旗供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敖民初字第5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因低压线路整改需要采伐树木,经傅振江联系,被告王树飞卖掉了自己所有的33棵树木,被告付利为实际伐树人,在采伐时,树木将被告国网敖汉供电公司所有的低压线刮断,此低压线无自动断电功能。低压线断电导致联电,致原告家部分财产受损。另查明,依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财产损失状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载明:委托评估范围中的电脑无配置清单和电子万年历已修复,故不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电动三轮车电池一个实际为电动三轮车充电器一个;其他经委托方和申请人确认后以现场勘查记录的资产为准。评估结论:实施了上述评估程序和方法,委托资产于基准日2016年1月7日的评估价值为2613.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现场照片、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付利经被告傅振江介绍购买被告王树飞所有的树木,在砍伐过程中,将被告国网敖汉供电公司所有的低压线路刮断导致事故发生,被告付利负责实施的伐木行为未尽到谨慎义务,其伐木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付利抗辩主张未向被告王树飞购买树木,而是傅振江雇其采伐树木,给付其伐树款200元,车费1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未达成实际购买合同而进行伐木行为有悖常理,对被告付利的此项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付利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傅振江作为联络人、被告王树飞作为出卖人及被告国网敖汉供电公司均不存在过错,三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对原告要求傅振江、王树飞、国网敖汉供电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中经评估电动三轮车充电器一个、房屋顶棚四间价值为2613.1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此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三轮车充电器一个、房屋顶棚四间的财产损失以评估结论为准。原告电脑损失因未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予以适当考虑,电脑损失以1000元为宜。原告放弃对万年历的财产损失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尊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付利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财产损失赔偿款3613.10元。二、驳回原告王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付利上诉称:2015年8月20日上午,上诉人应被上诉人傅振江的要求,到被上诉人王树飞家伐树,约定如价格谈拢即收购该批树木,如谈不拢则被上诉人傅振江支付上诉人伐树款200元和车费100元。伐木过程中,上诉人发现被伐树木距电线较近,就提醒被上诉人傅振江、王树飞断电应联系电工断电。后被上诉人傅振江提示断电完毕,上诉人才开始进行伐木,后又因被上诉人傅振江雇佣的推树人员未对树木倒向进行矫正,致使树木砸断电线,继而导致火灾及财产损失。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伐树木砸断电线,致火灾及财产损失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傅振江没有尽到断电义务以及其雇佣的工人没有将倒木倒向矫正造成,故被上诉人傅振江有过错,应由其承担责任。而上诉人即使作为直接伐树人,也只是负责用自带油锯锯树,其伐树行为是受雇于被上诉人傅振江而实施,相应的损害后果也应由被上诉人傅振江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傅振江承担本案所涉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傅振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王树霞未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王树飞未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敖汉旗供电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所伐树木并不是其购买,而是被上诉人傅振江购买,其只是负责伐树,伐树过程中,又因被上诉人傅振江未尽到断电义务才导致损失发生,所以本案所涉财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傅振江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涉案所伐之树木,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尚未与被上诉人傅振江就树木价格谈拢,要等放完树看树的质量好坏再商定,这种说法本身与交易习惯及常理不符,而被上诉人傅振江一审过程中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说法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认可其与被上诉人傅振江之间此前有过几次由被上诉人傅振江为上诉人联系买卖树木的合作,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及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涉案所伐之树木系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傅振江联系购买,依据充分。上诉人关于树木系被上诉人傅振江购买,其只是收取伐树款及车费,仅负责伐树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傅振江未尽到断电义务、导致联电发生损失的主张,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关于本案所涉财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傅振江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付利负担。邮寄送达费100元,由上诉人付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麻秋野审判员  郭光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