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庞国顺、白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国顺,白铝,周全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刑初420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国顺,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漯河市召陵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白铝,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郑州市。因犯盗窃罪,2001年8月30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6月20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周全生,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漯河市郾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国顺、白铝、周全生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国顺、白铝、周全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庞国顺伙同他人窜至西平县城西平大道与凤鸣路交岔口凤鸣花园售楼部,将被害人张某1放在售楼部前台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国顺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庞国顺的庭前供述、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庞国顺伙同他人窜至西平县柏亭街道办事处棠溪大道西段路北“郭店纯粮酒坊”店内,将被害人陈某放在店内货架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盗走。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国顺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庞国顺的庭前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2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5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庞国顺、白铝等人预谋后,窜至西平县柏城镇老喜盈门超市,将被害人李某1放在上衣右侧斜兜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E手机盗走。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4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国顺、白铝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庞国顺、白铝的庭前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6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庞国顺、白铝、周全生等人预谋后,窜至西平县柏城镇老喜盈门超市,将被害人魏某2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玫瑰粉色OPPOR7S手机盗走。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2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全生的家属已赔偿魏某22100元,魏某2对周全生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国顺、白铝、周全生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庞国顺、白铝、周全生的庭前供述、被害人魏某2的陈述、证人魏某1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6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庞国顺、白铝、周全生等人预谋后,窜至西平县柏城镇步行街东口,将被害人李某2放在兜内的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4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全生的家属已赔偿李某24800元,李某2对周全生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国顺、白铝、周全生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庞国顺、白铝、周全生的庭前供述、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2016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庞国顺、白铝等人预谋后,窜至西平县柏城镇步行街东口,将被害人张某2放在左边口袋内的苹果6手机盗走。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国顺、白铝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庞国顺、白铝的庭前供述、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七、2016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庞国顺、白铝等人预谋后,窜至西平县城西平大道皇家一号大门口,将被害人张某3放在三轮车上的黑色双肩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一部玫瑰金色直板乐视手机。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国顺、白铝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庞国顺、白铝的庭前供述、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抓获经过:西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5月3日分别将被告人白铝、庞国顺、周全生抓获。2.户籍证明:被告人庞国顺、白铝、周全生的自然人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国顺、白铝、周全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庞国顺、白铝、周全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全生的家属对被害人予以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国顺、白铝、周全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国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白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周全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四、责令被告人庞国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张露瑶损失3600元、陈美琪损失900元。五、责令被告人庞国顺、白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李娜损失4800元、张文奇损失3200元、张梦杰损失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新伟审判员 张欣广审判员 苑林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