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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闫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2548号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兰鹰,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松,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闫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晨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兰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下属的前进支行(无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于2012年4月26日与被告闫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闫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8.85%,如借款人逾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03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闫松,经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9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闫松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经审理查明: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8日变更为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变更后的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予以承继、享有。2012年4月26日,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设部门前进分社与被告闫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闫松为借款人,合同约定:借款人闫松在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年利率为8.8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03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闫松提供的银行账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闫松共偿还借款本金22100元,利息10310.47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闫松于2016年9月8日偿还本金4000元,于2016年10月10日偿还本金6000元,利息1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闫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能够确认本案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设部门前进分社与闫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薄在卷佐证,上述材料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闫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以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设部门前进分社与被告闫松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借款合同有效,被告闫松应积极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00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始按日利率万分之4.03支付欠款本金17900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0月9日始按日利率万分之4.03支付欠款本金139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10日至本金付清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03支付欠款本金7900元的利息(执行过程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案件受理费248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闫松承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费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