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刑更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云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更2363号罪犯杨云,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11月27日作出(2002)渝一中刑初字第5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二万三千余元,退赔一千八百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3日作出(2005)渝高法刑执字第59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云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院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2007)渝高法刑执字第43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渝一中法刑执字第213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20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108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007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以罪犯杨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3次记功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杨云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杨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无民事赔偿及退赔已执行依据,应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宗富代理审判员 唐代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