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2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郑春兴、叶林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郑春兴,叶林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初20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广瑞路392号。负责人:周伟洪。委托代理人:吕平,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叶,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春兴,男。被告:叶林凤,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郑春兴、叶林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郑春兴、叶林凤;借款于2010年5月4日发放,于2016年10月8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44.2万元已归还55120.59元;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截至2016年10月8日,尚结欠期内利息9099.63元、逾期罚息1.08元、期内欠息之复利39.5元。郑春兴、叶林凤应承担建设银行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118元。2、物的担保情况:郑春兴、叶林凤以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分别在44.2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请求法院判决:1、郑春兴、叶林凤立即向建设银行返还借款本金386879.41元;并支付期内欠息9099.63元、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10月8日为1.08元;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6879.4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6年10月8日为39.5元;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99.6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建设银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118元。2、对郑春兴、叶林凤前述第1项债务,建设银行有权以郑春兴、叶林凤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郑春兴、叶林凤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郑春兴、叶林凤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建设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划款承诺书、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郑春兴、叶林凤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春兴、叶林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建设银行返还借款本金386879.41元;并支付期内欠息9099.63元、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10月8日为1.08元;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6879.4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6年10月8日为39.5元;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99.6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建设银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118元。二、对郑春兴、叶林凤前述第一项债务,建设银行有权以郑春兴、叶林凤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郑春兴、叶林凤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44.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1元、保全费28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1031元,由郑春兴、叶林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玉代理审判员 叶文杰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