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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4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原告隋春梅、张诗苑、张旭晨与被告吕远鹏、东港市合隆灌区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春梅,张诗苑,张旭晨,吕远鹏,东港市合隆灌区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4746号原告隋春梅,女。原告张诗苑,女。原告张旭晨,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权世斌,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远鹏,男。委托代理人曲红军,男。被告东港市合隆灌区管理处。住所地东港市合隆满族乡大楼房村。法定代表人王柱,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建东,男。原告隋春梅、张诗苑、张旭晨与被告吕远鹏、东港市合隆灌区管理处(以下简称合隆灌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炎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权世斌、被告吕远鹏委托代理人曲红军、被告合隆灌区委托代理人杨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三原告分别系张福和(已死亡)的妻子及子女。2016年6月26日下午17时左右,张福和在被告吕远鹏处购买价值60元的垂钓券后即开始进行垂钓。当晚10时20分左右,张福和的鱼竿被鱼拖走,其在下水抓回鱼竿的过程中不慎溺水身亡。原告认为,被告吕远鹏设立夜间钓鱼场,并对外收取费用,就应当保证垂钓人员的安全。但被告吕远鹏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致张福和溺水后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故被告吕远鹏应当对张福和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合隆灌区,其作为管理者,对被告吕远鹏的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管,以致事故的发生,应与被告吕远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按50%的比例连带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原告张旭晨生活费、尸体打捞费等共计183151.13元。被告吕远鹏辩称,张福和在被告吕远鹏承包的水库进行垂钓发生事故属实,但张福和作为成年人,在钓鱼过程中明知水深危险仍然私自下水,其应对自身的死亡负全部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隆灌区辩称,被告吕远鹏租赁了被告合隆灌区的水面养殖,并约定在租赁期间如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吕远鹏负责,与被告合隆灌区无关,故被告合隆灌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分别系张福和(已死亡)的妻子及子女,张福和及其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6月26日下午17时左右,张福和在被告吕远鹏处购买垂钓券后即在距离岸头1800米左右的坝边进行垂钓。当晚10时20分左右,张福和的鱼竿被鱼拖走,其在下水抓回鱼竿后、回游至岸边7米处左右时溺水身亡。三原告因张福和的死亡所致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1140元(12057年×20年)、丧葬费26729元、被扶养人原告张旭晨(2000年11月13日出生)生活费8873元(8873元×2年÷2人)、尸体打捞费15000元,合计291742元。另查,被告合隆灌区的水面养殖由被告吕远鹏承包经营。合隆灌区水库坝边设有“坡陡水深”、“严禁野浴”等相关警示标识;张福和在溺水前曾身穿短裤、救生衣两次下水。事发后,被告吕远鹏处工作人员与民警在半个小时后到达事发现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报警情况登记表、钓鱼票、尸体打捞费收据、报案人宋贵有的证明材料、东港市公安局前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照片、合同书及延期租赁合同书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是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而产生的一种要求一方为了另一方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义务,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一种不作为的责任。本案中,从死者张福和的角度看,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警示内容,即使其因夜间黑暗没有注意到岸边的警示标识,作为生活在本地的成年人,也应对涉案水库的环境有所了解、理应对擅自下水去抓回鱼竿的危险性有清醒的认识。在此前提下,张福和仍然放任自己,轻信能够避免,并在第三次下水后溺水身亡符合过失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张福和在此次溺水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负较大的责任。从经营者被告吕远鹏的行为本身看,其在水库坝边设置了“坡陡水深”、“严禁野浴”等相关警示标识,应视为已尽到了一般的安全警示义务。但是被告吕远鹏对外出售垂钓券,允许购买垂钓券人员在夜间进行垂钓,就应考虑到夜间黑暗的自然因素,并应对垂钓人员由于夜间昏暗从而注意不到警示标识具有合理的预见性,故被告吕远鹏对于垂钓人员还应承担一定的特别提醒注意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吕远鹏因未尽到该提醒义务而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除此之外,基于水库的自然环境,尤其是在夜间,如有垂钓人员私自下水,则极有可能出现危险,故作为经营者,经营夜间钓鱼场,除上述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适当的提醒义务外,还应承担一定程度上的巡查与制止义务,即在发现垂钓者私自下水或是存在私自下水的潜在因素时及时加以劝阻。具体到本案中则表现在,死者张福和溺水前曾两次身穿救生衣下水,如被告吕远鹏尽到了足够的巡查与制止义务,能在张福和第三次下水前即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则有可能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吕远鹏对于张福和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预见确因疏忽没有预见,基于此被告吕远鹏还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该责任的大小,本院认为,被告吕远鹏经营的系垂钓场所而非游泳场所,其危险性要远小于游泳场所,如以经营游泳场所所必须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提供完备的急救、救生的设备设施,配备专业的救生员等)为标准,则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被告吕远鹏的责任,有失公允。故本院对于三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吕远鹏在事故发生时未对原告进行及时的搜救而应负50%的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福和置自身安全于不顾擅自下水所发生的溺水事故,认定被告吕远鹏因未尽到必要的巡查与制止的义务而负较小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由张福和对自身死亡承担80%的责任,被告吕远鹏承担2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至于三原告主张被告合隆灌区与被告吕远鹏对张福和的死亡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被告合隆灌区是将水面资源的经营权以合同方式发包于被告吕远鹏,而被告吕远鹏系实际经营管理人,被告合隆灌区针对张福和的死亡事实并无过错,故三原告该主张不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其要求被告合隆灌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三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因张福和的死亡精神遭受痛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4468.40元(12057年×6年×20%)。三原告其他请求数额均合理,本院均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远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隋春梅、张诗苑、张旭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张旭晨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尸体打捞费合计72816.80元[(241140+26729+8873+15000)×20%+14468.40];二、驳回原告隋春梅、张诗苑、张旭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吕远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吕远鹏承担810元,三原告承担11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吕远鹏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雨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