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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4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胜全与奉节县天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胜全,奉节县天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4387号原告:何胜全,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奉节县天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住所地:奉节县竹园镇草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6608639014。法定代表人:李宏。原告何胜全与被告天翔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胜全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原、被告之间从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到被告所属的奉节县天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钢岔河煤矿工作(以下简称钢岔河煤矿),该煤矿现已注销工商登记。原告到钢岔河煤矿工作前到指定医院健康检查合格,也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按月发放了工资。2012年7月19日,被告没有为原告做离岗检查的情况下脱离了工伤保险,此后原告未再从事解除粉尘类工作。现原告经诊断为职业病,因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现不能直接认定工伤。原告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但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受理。现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所属的原奉节县天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钢岔河煤矿(以下简称钢岔河煤矿)于2016年7月28日决议解散后被注销。原告此前系钢岔河煤矿职工,在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钢岔河煤矿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2年7月19日退保)。现原告经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需要确认劳动关系,于是原告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但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受理。现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从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原奉节县天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钢岔河煤矿在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因原奉节县天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钢岔河煤矿系被告所属分支机构,在该分支机构注销后,由作为总公司的被告承继其分支机构的相关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胜全与被告奉节县天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奉节县天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易曙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姝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