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6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飞,胡美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6901号原告:胡永飞,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鸿田村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耀球,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美丽,女,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鸿田村XXX号。原告胡永飞与被告胡美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耀球、被告胡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3.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9年年中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7月30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9日生育女儿胡某甲,现已成家立业,1997年11月14日生育女儿胡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由于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08年4月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之可能,且二女儿均已成年,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胡美丽辩称,对原告所述的相识恋爱、结婚登记、生育孩子的事实无异议。夫妻生活期间,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有的。但原、被告分居不是事实,只是2004年10月4日被告自己以身体不适为由,要求分床而已。到了2013年因为小女儿读高中,被告陪读至今,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夫妻分居。因此,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是好的,故为了家庭和睦和孩子的成家立业,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年中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7月30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9日生育女儿胡某甲,现已成家立业,1997年11月14日生育女儿胡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为家庭等琐事,夫妻间常发生争执和口角,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婚姻的态度不一,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称由于性格脾气不合,缺乏沟通,经常发生口角,导致了夫妻矛盾。但从性格脾气方面,原、被告应加强沟通,相互磨合。而原、被告为一些家庭琐事,动辄发生争执和口角,并不是妥善处理婚姻关系的正确方法。故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双方理应懂得珍惜,共同维护起和睦圆满的家庭。综上所述,原、被告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多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磨合,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相濡以沫,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共同担负起夫妻义务、家庭义务,为孩子将来成家立业,创造更好的条件,其夫妻关系理应可以得到改善。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永飞要求与被告胡美丽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胡永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